(2010)深宝法民三初字第966号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0)深宝法民三初字第966号
原告:曾某标,男。
委托代理人:逯某,广东商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曾某明,广东知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施X悦,男。
委托代理人:吴某,广东淳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曾某标诉被告施X悦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某标及其委托代理人逯某,被告施X悦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0月12日,原、被告双方协议上一致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其座落于深圳市宝安区大浪街道X围新村房屋租赁给被告作商业使用,租赁期为七年,即从2009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月租金55000元,被告应于每月5日前支付当月租金,逾期每天按5%计算滞纳金,逾期15天未支付租金,原告有权解除租赁合同,并不退还押金,租赁期间的水电费由被告承担。在租赁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经常拖欠租金及水电费,虽然多次出具保证书,保证偿付,但屡屡失信。截止至2010年5月30日,被告共拖欠房租租金及水电费285000元,后经调解,双方签订了一份调解协议书约定,被告于2010年5月30日前支付30000元,2010年6月6日前支付125000元,2010年7月6日支付125000元,2010年7月20日前付清所欠的全部房屋租金及水电费,若被告违约,原告有权收回房屋。但被告除了在2010年5月30日付了30000元之后,其他款项均未支付。由于被告完全失去了诚信,2010年6月6日原告依约收回了房屋,被告尚欠租金及水电费311960元。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2、被告支付原告拖欠的租金及水电费共计31196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1、租赁合同书(2008年10月12日),证明双方之间的租赁关系;2、调解书(2010年5月30日);3、协议保证书;4、保证书(2010年2月25日、2010年2月4日)两份;5、房租水电费清单;6、租赁土地合同(2008年12月19日)。
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被告没有违约,被告按照调解书约定的时间、地点将第二期房租租金交给原告,但原告拒绝收款,并拒绝接听电话。原告收回房屋,我方认为是原告违约,我方不同意解除合同。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 1 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声称当时还有一份补充协议,原告没有提交,而补充协议上写有“15万元基建费”,且原告已收取该款项并向被告出具收据;对证据2、3、4、5 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 6 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被告称其不知道原告租地的情况,且与本案无关。
被告提交以下证据:1、租赁合同(2008年10月12日),证明双方之间的租赁关系;2、补充协议合同,证明双方之间的租赁关系;3、调解书,证明双方补充协议关于付款期限的约定;4、通知,证明原告强行要求商场承租商搬走;5、告示(2010年6月6日,证明原告强行要求商场承租商搬走;6、汇源百货装修工程试工协议,证明2010年5月重新装修的费用;7、《证明》,证明被告准备付款的资金来源,被告按约定带现金到商场,但原告拒绝见面、收钱,并在期限届满前强制关门;8、收据,被告交付押金的事实。
原告对被告证据1、2、3 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 4 表示不清楚;对证据 5 不予确认,称是被告单方制作;对证据 6 不予确认,原告声称与本案无关;对证据 7 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对证据 8 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原告陈述收据上的签名不是原告的签名。
原告提交的证据 1 租赁合同与被告提交的证据 1 相吻合,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 2 补充协议合同表示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 、3、4、5表示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3 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全部证据予以认可,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3、8 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
一、2008年10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座落于深圳市宝安区大浪街道X围新村房屋租赁给被告作商业使用(不包括一楼大门左侧二间商铺、二楼现所砌好的办公室、三楼所砌好的三房一厅以及三楼天面),租赁期为七年(即自2009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月租金55000元,被告应先支付押金110000元,于每月5日前支付当月租金,不得拖欠,逾期每天按5%计算滞纳金罚款,逾期15天原告有权解除租赁合同,并不退还押金。另约定,市场门口档位除了大门左侧二间商铺其余均由被告使用,房屋一至三层允许做广告位,租赁期间的水电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于2008年10月12月收到被告支付的110000元押金,并出具收据载明“今收到盈联百货施X悦交来商场押金人民币110000元正(原合同满期后予以退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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