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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深宝法民三初字第966号(3)
由于原、被告于2008年10月12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自始至终无效,原告应退回收取的被告押金110000元。另,被告辩称其已支付给原告押金110000元、卷闸门押金5000元,以及基建费15万元、会员费1000元,可以抵扣所欠原告的房屋使用费。根据票据显示2008年12月14日原告收取被告代交会员费1000元,同日原告收取被告卷闸门押金5000元,并注明做好卷闸门时退回押金,另有一张收据显示2008年10月11日被告支付了259790元,但经手人姓“彭”,亦未注明该笔款项作何用途,被告辩称系前任租客彭永光收取并交给原告,但其没有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该笔款项实际是支付给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原告庭审确认收取卷闸门押金5000元,并称代交会员费1000元是交给工商所用于办营业执照份的费用。综上,原告应退还押金110000元,卷闸门押金5000元给被告,被告同意该笔款项抵扣房屋使用费,故被告应支付原告截止至2010年5月30日拖欠的房屋使用费、水电费共计140000元(255000元-110000元-5000元)。
被告提起反诉,但逾期交纳反诉费用,视为其放弃反诉权。被告陈述的损失费,本案不作审理,被告可另案起诉。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 原告曾某标与被告施X悦于2008年10月12日签订的《租赁合同》无效,终止履行;
二、 被告施X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房屋使用费、水电费共计人民币255000元给原告曾某标;
三、原告曾某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押金115000元告施X悦;
上述款项互抵,被告施X悦应支付房屋使用费、水电费共140000元给原告曾某标;
四、 驳回原告曾某标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能按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应该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990元,由原告负担545.94元,被告负担2444.06元。受理费原告已预交,本院不作退还,被告所付之数随同上述款项迳付原告。本案反诉费7081元,退还被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郑 国 雄
人民陪审员 李 振 财
人民陪审员 吴 艳
二〇一〇年 十二月 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萍(兼)
书 记 员 邓 燕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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