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深宝法民三初字第1108号(2)
三被告辩称:原告要求退回押金和赔偿损失没有任何事实、法律依据。被告已依约履行合同,不存在违约行为。2008年1月26日原告与赖某婵、温某梁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原告对房屋进行验收后,书面确认租赁房屋各种设施功能完备使用正常。被告交付给原告使用的房屋符合合同约定。原告以其无法利用租赁房屋办理旅馆为由,诉称被告违约,不符合客观事实。在《房屋租赁合同》中约定的租赁房屋用途为商住,并未将用途限定为开办旅馆。而原告擅自转租一、二层房屋中,每个租户的营业执照均城管办理,不存在消防、安全等任何问题。原告请求返还押金20万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在租赁合同中明确约定,如因原告违约导致被告依法或依据本合同单方解除合同的,被告有权收回该房屋、没收押金。签订合同后,被告依约交付房屋,然而原告并无诚心履约,交租三个月后,即以种种借口拖欠,从2008年11月起即未再交纳租金。为此,被告于2010年5月与原告解除租赁合同,收回房屋。因原告存在违约行为,被告有权收回房屋、没收押金。另外,原告已实际上将押金收回,其请求退还押金没有事实基础。原告将房租转租给他人使用,并依据租金收取数百至上千不等的押金,数额早已超过20万元。原告违约后,一直未跟被告办理租赁房屋的交接手续,所收押金也一直未退还,均有被告将相应的租金退还给实际使用租客,导致被告损失严重。同种类到期债务可以相互抵消,原告支付的押金应与被告返还给租客的押金进行抵消。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损失,即便原告存在损失也是因其违约行为所致,被告无需承担原告过错而引致的后果,被告无需赔偿原告损失。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质证,三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陈述的证明目的,租赁房屋已经过原告验收,且在实际上也可以办理相应的营业执照;对证据5-6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我方已退回原告押金30万元,且原告请求也只有20万元;对证据7被告称原告只交到10月份的租金,11月份的收据与本案无关联,陈某容与本案无关,原告不能证明该笔费用是租金,也无法证明该笔费用已到账;对证据8-16中的行政行为的相对方并非原告,被告认为与本案无关,对没有盖章并非原件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无法证明原告的诉求;对证据17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对证据18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予确认;对证据19没有原件,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20,被告认为与本案无关,且从该证据原件显示,原告一直在使用三至六层。
同时,三被告反诉称:被告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后,原告仅交纳了三个月的租金,从2008年11月起即未再支付任何租金。后被告与原告协商,收回部分租赁房间,但大部分房间仍在原告控制之下,且原告联合二楼转租租客反对被告进行诉讼,导致被告无法正常使用租赁房屋,房屋一直空置至2010年5月。在房屋租赁期间,被告已充分、完全履行了合同约定的所有义务,正常提供合格的房屋给原告使用,而原告占用、使用租赁房屋却不按约定交纳租金,明显构成了重大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并按合同约定支付相关滞纳金。请求法院判令原告支付租金人民币540129元及拖欠租金的滞纳金162057.6元(合计人民币702249.6元),并由原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三被告为证明其反诉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房屋租赁合同》及《关于租赁合同补充协议》,证明原告已和被告达成租赁协议,房屋正式交付时间为2008年8月1日,被告有权在原告违约的情况下没收押金;2、个体商户营业执照、工商登记信息,证明被告出租的房屋时可以办理工商登记和领取营业执照的;3、押金单收据,证明原告将租赁房屋分租出去并向租客收取了押金,但押金却未退还给被告;4、原告支付2008年8月止10月份的租金收据,证明原告支付给被告的租金只支付到2008年10月份;5、租金收据,证明原告在未支付被告租金的情况下一直收取第三方的租金;6、评估报告书,证明被告在原告没有交付租金后一直不能处理房屋,对被告造成严重的损失;7、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在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出具民事判决书后,才根据判决处理房屋;8、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庭传票,证明租赁房屋至今仍在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合议。
原告就三被告的反诉答辩称,被告已于2008年12月份单方解除合同,且物业被被告实际收回或被其强行占用,不存在交纳租金和滞纳金的问题。
经质证,原告对三被告提交的证据 1 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认为租赁合同出租方甲方处有主体为“陈某容”,即原告转账的其中一个收租人,且能证明“陈某容”与本案有关,从其证明内容显示,原告没有违约;对证据 2 没有原件,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原告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原告对三楼以上的楼层无法办理证件;对证据3-5中2008年5月1日的收据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关联性有异议,原告认为该证据原件在被告处,证明美宜家已在被告的实际掌控下,即被告已将该物业交付给原告,其次该收据不能证明被告没有退还押金为“刘某文”,要由“刘某文”用8月至11月四个月的租金单据来对比,实际上该订金单已在该四个月租金中抵扣,不存在原告还要退还给“刘某文”的问题;对2008年6月1日两份收据,9月13日一份收据(合计19600元),该款项原告确实没有退还给“陆某”,但该原件已在被告手上,证明“陆某”的物业已在被告的实际掌控之下,与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被告从2008年12月1日收陆某的租金单据相互印证,证明原告在2008年12月1日将一楼物业交付给被告;对其余收据6-13层的租金单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证据证明原告已于2008年12月10日将该物业全部交付给被告,该收据的金额与原告提交的签收单金额相互吻合;对证据6-8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关联性不予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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