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深宝法民三初字第1108号(5)
关于原告请求的损失问题。原告请求一层大厅和三至五层的消防、装修以及家私的损失,并主张其在消防、装修、家私等共花费373805.2元。其中一层大厅的装修费问题已在(2009)深宝法民三初字第1062号案件中与二层的纠纷一并进行审理,本案中不作重复审理。关于作公寓的三至五层楼的消防和装修款的问题,鉴于原告装修后并未实际使用至合同期满即被被告收回房屋,且被告亦存在违约行为,现合同已无法继续履行,就原告的损失,被告应予以赔偿。原告主张其各项损失合计373805.2元,但根据原告提交的收款收据等票据核算显示,原告在租赁该房屋后在消防、装修装潢及家私等方面共花费人民币364490元。由于装修后原告亦使用了一段时间,后被告收回房屋并称该部分楼层一直空置至2010年6月份才开始实际使用,现合同已无法继续履行,该房屋内由原告投资的装修、装潢及家私、附属设施等财物亦随房屋归被告使用和所有,因此,被告应当折价赔偿原告的损失。本院酌情判令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承担70%的责任,即被告应赔偿原告255143元(364490元×70%)。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二十二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八条第(三)项、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 解除原告邓某强与被告赖某婵、温某梁于2008年1月26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合同权利义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即终止履行;
二、 被告赖某婵、温某梁、覃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退还租赁押金人民币200000元给原告邓某强;
三、 被告赖某婵、温某梁、覃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损失人民币255143元给原告邓某强;
四、原告邓某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拖欠的租金人民币12923.08元元给被告赖某婵、温某梁、覃某;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驳回被告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原告与被告未能按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应该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538元,由原告负担1972.45元,被告负担7565.55元。反诉费10822.5元,由原告负担199.18元,被告负担10623.32元。受理费、反诉费原、被告已预交,本院不作退还,双方所付之数随同上述款项迳付对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郑 国 雄
人民陪审员 李 振 财
人民陪审员 吴 艳
二〇一一年 三月 七日
书 记 员 张萍(兼)
书 记 员 邓 燕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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