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深宝法劳初字第2123号
深 圳 市 宝 安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1)深宝法劳初字第2123号
原告王某营,男。
委托代理人陈某元,广东鹏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乐X合兴电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施某宇,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魏某明,广东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原告王某营诉被告深圳市乐X合兴电子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小华独任审判,依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营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元,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魏某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0年11月8日进入被告处,应聘资材部主管,实际职务是仓管兼职采购,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也没有依法购买社会养老保险,工资结构底薪3100元。2011年2月12日被告经理赵晓飞找原告谈话,说公司怀疑部分材料是原告所偷,口头通知原告不用再来上班,要求原告在当月15日前搬离公司宿舍,当月27日来结工资,并叫来公司保安,说原告已不是公司员工,不能进入厂区,原告就这样被赶出厂。原告现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1、2010年12月8日至2011年2月12日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6763.64元;2、2010年11月8日至2011年2月12日克扣的加班工资3600元;3、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3100元;4、2010年12月份无故扣工资1000元及25%经济补偿金250元;5、2011年1月份工资3100元及未按时支付工资25%的经济补偿金775元;6、2011年2月3日至2011年2月7日期间的法定节假日工资704.55元。
被告答辩称,一、原告所提交的工作证不具有真实性,该工作证印章显示为被告行政管理章,被告从未制作过行政管理章,该工作证的印章是原告伪造的;二、原告提交的订购单上仅有原告自己的签名,并无被告盖章或相关人员签字,该订购单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三、原告提交的工资表、短信资料均系其单方制作,无被告任何显示,亦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四、李某娟的工作证及其资料登记表和被告的花名册真实性予以认可,该工作证及花名册上被告真实印章与原告提交其工作证上的印章有明显区别,足以证明原告提交工作证上的印章是假的。综上,原、被告并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也无有效证据证明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未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没有为被告购买社会保险。原告主张2010年11月8日入职被告处,任职仓管兼采购,并向本院提交厂牌、订购单、工资条、李某娟的厂牌、王某成的证明材料以及短信息等证据证明其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提交的厂牌盖有深圳市乐X合兴电子有限公司行政专用章,订购单为复印件、工资条未有被告公司盖章、王某成亦未出庭作证。被告对原告的主张均不予认可,认为与原告并不存在劳动关系。2011年1月17日原告向深圳市宝安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被告支付原告:1、2010年12月8日至2011年2月12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6763.64元;2、2010年11月8日至2011年2月12日期间的平时及休息日的加班工资3600元;3、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3100元;4、2010年12月所扣款1000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250元;5、2011年1月份的正常工作时间工资3100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775元;6、2011年2月3日至2011年2月7日期间的法定节假日工资704.55元。2011年5月11日深圳市宝安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深宝劳仲大浪庭案[2011]8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原告的全部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诉至法院。
庭审中,原告主张工资结构为底薪3100元+加班费,每个月上班26天,平均每天加班4-5小时;2011年1月28日起原告未再回被告处上班。
以上事实,有厂牌、订购单、工资条、李某娟的厂牌、王某成的证明材料、仲裁裁决书及庭审笔录证实,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原告作为主张劳动关系成立的一方应当提交相应的证据材料,但从原告提交的证据来看,原告工作证上盖有深圳市乐X合兴电子有限公司行政专用章,与公司员工李某娟的工作证上的被告公司公章不一致,虽然李某娟的工作证上记录的日期与被告公司员工花名册、员工资料登记表上填表日期存在一定出入,但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工作证上的行政专用章系被告公司所有,在被告亦对行政专用章的真实性提出异议的情况下,本院对该份工作证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提交了一份订购单以及订购单上所注明的供应商“胜X”公司的负责人王某成出具的一份《证明》,但原告提交的订购单为复印件,无原件可以核对,亦无其他送货单可以相互印证,虽然“胜X”公司的负责人王某成出具一份书面《证明》,但由于王某成并未出庭作证,本院无法核对订购单及《证明》内容的真实性,在被告对上述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的情况下,本院对订购单及《证明》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另,原告提交工资条及短信记录,因工资条无公司盖章确认,短信记录亦无法核对其真实性,故本院对工资条及短信记录的真实性亦不予认可。综上所述,因原告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其起诉被告主体不适格,依法应驳回原告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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