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深宝法劳初字第2467号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深宝法劳初字第2467号
原告深圳市悦X美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某权,总经理。
被告田某仕,男。
委托代理人夏某杰,广东生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田某松,男,系被告之子。
上列原告深圳市悦X美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田某仕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小华独任审判,依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郭某权、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夏某杰、田某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2月13日被告声称儿媳妇生小孩要和妻子吴某梅回老家照顾她们,并当即提交《辞工书》:“本人及妻子因有事需回家,特递(申请)辞工,望批准。”实际上,原告对被告没有辞退的意思。因被告要求辞职,根据法律规定,原告不需要支付经济补偿金。关于鉴定费问题因是由被告提出要求鉴定的,故费用应当由被告承担,原告没有表示辞工书一定是被告所写,但辞工书的确是被告提交给原告的。关于年休假工资问题,因合同未到期,被告提出辞职,没有来得及安排被告年休假,不是原告责任。请求法院判决:1、原告不应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5750元;2、原告不应支付被告2010年度带薪年休假工资差额805元;3、原告不应支付笔迹鉴定费3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06年3月12日入职原告处,任职操作员。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最后一期劳动合同期限为2010年6月1日至2011年6月1日。工资结构为基本工资1100元/月+补贴650元/月。被告正常上班至2011年2月24日。2011年2月24日被告向劳动部门投诉,投诉请求事项为无故被原告解雇,请求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双倍工资、节假日加班工资。在劳动部门的组织调解下,原告代表郭某权及被告未达成一致意见,劳动部门建议由仲裁庭裁定是否给予经济补偿。2011年2月28日被告向深圳市宝安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1、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7500元;2、2010年2月24日至2011年2月23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7000元;3、2009年2月24日至2011年2月23日期间的加班工资26984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6746元;4、2009年2月24日至2011年2月23日期间的带薪年休假工资1000元;5、原告承担鉴定费3000元。2011年6月13日深圳市宝安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深宝劳仲观澜庭(案)字[2011]18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原告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5750元、2010年度带薪年休假工资差额805元、笔迹鉴定费3000元;2、驳回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原告主张2011年2月13日被告向其递交辞职书,要求辞职,原告未同意,2011年2月23日被告强烈要求辞职并结算工资。被告则主张2011年2月24日被原告以其年纪大为由以口头的方式予以解雇。
再查,2011年4月6日受深圳市宝安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委托,深圳市人民警察学校物证鉴定所对原告提供的2011年2月13日《辞职书》上被告签名的真实性进行鉴定。2011年4月14日深圳市人民警察学校物证鉴定所作出深警校文检字[2011]11号鉴定书,鉴定意见为送检落款日期2011年2月13日《辞职书》上申请人栏所写“田某仕”签名笔迹与送检人同时提供的田某仕样本笔迹不是同一人笔迹。庭审中原告对该鉴定结论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的笔迹存在多样性。
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2010年的年休假已于2010年7月23日至8月7日休完。原、被告双方确认上述期间被告曾因儿子结婚向原告请假。根据被告提供的考勤记录及工资表,上述期间被告考勤记录显示为请假,在7月、8月工资发放中除7月份扣除一天工资外,基本工资均照常发放,并未扣减。被告对工资表没有异议。
以上事实,有劳动合同、工资表、考勤记录、辞职书、仲裁裁决书及庭审笔录证实,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劳动关系,应受法律保护。
关于双方争议的解除劳动关系合法性问题。原告主张被告于2011年2月13日向其提出书面辞职,但该份辞职书经鉴定并非由原告本人书写,原告亦对深圳市人民警察学校物证鉴定所作出的鉴定结论真实性没有异议,故,在原告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书面辞职书系被告所写的情况下,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结合被告的陈述及劳动部门出具的群众来访处理登记表的记录,本院采信被告的主张,即被告系被原告单方解雇。因原告未说明其解雇被告的正当理由,其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应属非法解除,依法应向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17500元(1750元/月×5个月×2倍)。因被告未对仲裁的该项裁决提起诉讼应视为对该项裁决的认可,超出15750元的部分视为被告对自身权利的放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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