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深宝法劳初字第2467号(2)
关于双方争议的2010年带薪年休假工资的问题。根据法律规定,在被告连续工作满12个月以上的情况下,依法享有5天的年休假。鉴于2010年7月23日至8月7日被告已因其小孩结婚向原告请假16天,该期间的基本工资原告在扣除被告一天工资外并未予以扣减,应视为原告已按照法律规定根据生产、工作的具体情况,并考虑被告本人意愿已安排被告2010年带薪年休假,原告无须再向被告另行支付2010年度未休年休假的工资差额。
关于鉴定费用问题。本案中,鉴定费用是被告为了完成其举证责任在仲裁阶段产生的合理费用。由于鉴定结论为辞职书中的签名非被告本人所写,原告的主张不能成立,即因原告的过错导致该笔鉴定费用的产生,故该笔鉴定费用应由本案的败诉方原告承担。原告主张不予支付鉴定费用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深圳市悦X美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被告田某仕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人民币15750元;
二、原告深圳市悦X美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被告田某仕支付鉴定费人民币3000元;
三、原告深圳市悦X美实业有限公司无须向被告田某仕支付2010年度年休假工资人民币805元;
四、驳回原告深圳市悦X美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原告未能按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元,由原告深圳市悦X美实业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黄 小 华
二○一一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简 少 琼(兼)
书 记 员 李 晓 飞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单位根据生产、工作的具体情况,并考虑职工本人意愿,统筹安排职工年休假。年休假在1个年度内可以集中安排,也可以分段安排,一般不跨年度安排。单位因生产、工作特点确有必要跨年度安排职工年休假的,可以跨1个年度安排。单位确因工作需要不能安排职工休年休假的,经职工本人同意,可以不安排职工休年休假。对职工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单位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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