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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深宝法民一初字第9220号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深宝法民一初字第9220号


原告李某科。
委托代理人余某舜,广东深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一董某伟。
被告二尤某连。
被告三中国人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
负责人李某军,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邓某帆,上海锦天城(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邓某峰,上海锦天城(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原、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宏伟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本人及其委托代理人余某舜、被告一本人、被告三委托代理人邓某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二尤某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做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3月5日,被告一董某伟驾驶粤BJ639N号车行驶至大浪布龙路与华达路路口时,与原告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宝安大队于当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一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经查,被告一是肇事车辆粤BJ639N的驾驶人,被告二为该车的所有人,被告三是该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人。现三被告至今未按照法律规定对原告进行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的损失人民币105420.4元(其中医疗费18759.24元、后续治疗费4000元、鉴定费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护理费9900元、营养费2000元、误工费9350元、残疾赔偿金64761.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423.4元、交通费2000元,以上共计127894.36,扣除被告一支付的医疗费18672.24元,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原告还应得赔偿款为105420.4元);2、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一答辩称,我方为原告支付了医疗费19713.74元,另支付了2000元伙食费、购买了轮椅。
被告二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如下:我方仅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赔偿金额过高且部分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其中后续治疗费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护理费计算期限过长,误工费应按深圳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原告的户籍性质计算,营养费、交通费过高,另,我方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
经审理查明,2011年03月05日10时15分许,被告一董某伟驾驶粤BJ639N号车行驶至大浪布龙路与华达路路口时,与原告李某科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李某科受伤的交通事故。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宝安大队经现场勘查及调查取证,于当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董某伟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科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治疗情况,事故发生后,原告李某科被送往深圳龙济医院住院治疗,于2011年3月25日出院,住院20天,医疗机构出具的出院证明书建议:休息1个月,加强营养;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半年后视情况取内固定,费用约为4000元。2011年4月25日,原告李某科到深圳龙济医院复诊,医疗机构建议休息1个月;2011年5月25日,深圳龙济医院再次建议休息4周,休息期间陪护1人;2011年6月27日,原告复诊时医疗机构建议休息1个月;2011年7月27日,医疗机构建议休息1个月;2011年8月27日,医疗机构建议原告休息1个月,休息期间陪护一人。2011年6月29日,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了检验鉴定,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拾级。
原告及其被扶养人的身份情况,原告李某科系农业户籍,出生于1966年4月18日,事故发生时44周岁。原告提供了人口信息登记表、银行账户明细单、汇款单等证据,证明事故发生前其已在深圳居住满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原告的母亲朱某贵需要原告等六名子女共同扶养,原告的儿子李某、女儿李某、李某需要原告夫妻共同抚养。朱某贵、李某、李某、李某均系农业户籍,朱某贵出生于1942年8月17日,事故发生时68周岁,需要扶养12年;李某出生于1993年9月8日,事故发生时17岁5个月,需要抚养7个月;李某出生于1996年6月12日,事故发生时14岁8个月,需要抚养3年4个月;李某出生于2005年3月17日,事故发生时5岁11个月,需要抚养12年1个月。
车辆情况,事故发生时,被告一系粤BJ639N号车辆的驾驶人,被告二为该车的所有人,事故发生时被告一系借用被告二的车辆。被告三为该车交强险保险人,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有责险分项限额为死亡残疾赔偿金110000元,医疗费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
付款情况,被告一为原告支付医疗费19713.74元、现金2000元,原告对此予以确认。原告自行支付医疗费87元、鉴定费7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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