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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深宝法民一初字第9220号(2)
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医疗费发票、银行账户明细单、诊断证明、户口本、人口信息登记表、交通费发票等证据以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一董某伟与原告李某科所发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现场勘查,认定董某伟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某科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由于肇事车辆粤BJ639N已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应由被告三承担直接赔偿责任;超出保险限额部分由被告一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因该事故发生在两辆机动车之间,故本院依法认定被告一承担70%的赔偿责任。
参照《广东省2011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结合本案已查明的事实,原告的损失有:1、医疗费19800.74元,根据原告和被告一提供的医疗费票据,经核算为以上金额;2、后续治疗费4000元;3、鉴定费7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50元/天×20天);5、护理费,原告共住院20天,后原告复诊时医疗机构建议休息4周,期间陪护1人,经核算护理期为48天,原告未提交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本院依法按照50元/天计算,故本院支持原告护理费2400元(50元/天×48天×1人),至于定残之后的护理费,因原告无证据证明其达到护理依赖程度,故本院不予支持;6、营养费500元,原告主张营养费2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和医疗机构的建议,本院酌定以上金额;7、误工费,原告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月收入情况,本院依法按照深圳市最低工资标准1100元/月计算,关于误工时间,原告住院20天,医疗机构建议休息1个月,后原告多次复诊医疗机构均建议继续休息,本院依法计至定残前一天(2011年6月28日),共计116天,经核算误工费为4253.33元(1100元/月÷30天×116天);8、残疾赔偿金70185.12元(64761.72元+5423.4元),其中残疾赔偿金为64761.72元(32380.86元/年×20年×10%),原告为农业户籍,事故发生前在深圳居住满一年以上且有真实的收入来源,其主张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为5423.4元,原告的该项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9、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10、交通费700元,交通费系原告住院或转院治疗所发生的费用,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本院酌定以上金额。以上款项共计113539.19元(其中医疗费23800.74元,其他费用89738.45元),该款应由被告三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有责险分项限额内直接赔偿99738.45元,剩余款项13800.74元由被告一承担70%,即9660.52元,因被告一已支付医疗费19713.74元、现金2000元,应在赔偿款中予以抵扣。故原告李某科因本案交通事故还应得赔偿款为人民币87685.23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李某科因本案交通事故还应得的赔偿额为人民币87685.23元;
二、被告三中国人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人民币87685.23元;
三、驳回原告对被告一董某伟、被告二尤某连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李某科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204元,由原告承担172元、被告三承担1032元。各当事人承担的本案诉讼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径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赵 宏 伟
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张 珂(兼)
书 记 员 巫 小 露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三十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 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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