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深宝法民一初字第9808号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深宝法民一初字第9808号
原告梁某华。
委托代理人章某华,广东鹏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一胥某保。
被告二中国人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
负责人潘某雄。
委托代理人刘某钊,该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谢某明,广东瑞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梁某华与被告一胥某保、被告二中国人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宏伟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章某华、被告一胥某保、被告二委托代理人刘某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2月24日12时许,被告一驾驶粤S83P58号车沿观光路由平湖往光明方向行驶至观澜大水坑路口时,车身左侧与原告的两轮摩托车车头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现场勘查,事故现场信号灯运转正常,且事故现场周围无任何监控设备,现有证据无法查证任何一方有导致此事故发生的违法行为。经查,被告一是肇事车辆粤S83P58的驾驶人和所有人,被告二是该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人。现两被告至今未按照法律规定对原告进行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94922元;2、判令两被告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二的答辩意见如下: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请求过高;关于误工费,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及工资清单上的金额不一致,且原告没有提供社保证明及完税证明,故请求法庭酌定误工费;原告请求营养费、交通费过高;我方不承担鉴定费。
被告一的答辩意见与被告二一致。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24日11时50分许,被告一胥某保驾驶粤S83P58号车沿观光路由平湖往光明方向行驶至观澜大水坑路口时,车身左侧与原告梁某华驾驶的两轮摩托车车头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宝安大队经现场勘查,事故现场信号灯运转正常,且事故现场周围无任何监控设备,现有证据无法查证任何一方有导致此事故发生的违法行为,故于2011年2月24日制作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
治疗情况,事故发生后,原告梁某华被送往深圳市观澜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1年5月5日出院,共住院70天。医疗机构出具的出院小结建议:休息1个月。2011年7月15日,广东众合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了检验鉴定,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拾级、误工期建议为90日、护理期建议为60日、营养期建议为60日。
原告及其被扶养人的身份情况,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口,事故发生时35周岁。原告提供了与深圳市川X清洁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工资证明、误工证明、居住证明,证明事故发生前其已在深圳居住满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其月平均工资为2280元。原告的女儿梁某兰、儿子梁某军需要原告夫妻共同扶养,梁某兰、梁某军均系农业户籍,梁某兰出生于1995年10月6日,事故发生时15岁4个月,需要扶养2年8个月;梁某军出生于2000年3月29日,事故发生时10岁10个月,需要扶养7年2个月。
车辆情况,事故发生时,被告一系粤S83P58号车辆的驾驶人和所有人,被告二为该车交强险保险人,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有责险分项限额为死亡残疾赔偿金110000元,医疗费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
付款情况,被告一支付医疗费7594.8元,原告支付鉴定费2200元。
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医疗费发票、鉴定报告、交通费发票等证据以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一胥某保与原告梁某华所发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现场勘查,现有证据无法查证任何一方有导致此事故发生的违法行为。因本次事故发生在两辆机动车之间,故本院依法认定原告和被告一承担同等民事责任。由于肇事车辆粤S83P58已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应由被告二承担直接赔偿责任;超出保险限额部分由被告一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50%。
参照《广东省2011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结合本案已查明的事实,原告的损失有:1、医疗费7594.8元,各方当事人对此均予以确认;2、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酌定以上金额; 3、残疾赔偿金67475.39元(64761.72元+2713.67元),其中残疾赔偿金为64761.72元(32380.86元/年×20年×10%),原告为农业户籍,事故发生前在深圳居住满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其主张按城镇标准计算,本院予以认可;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713.67元(5515.58元/年×2.67年×10%÷2+5515.58元/年×7.17年×10%÷2);4、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元(50元/天×70天);5、护理费3000元(50元/天×60天),原告依据鉴定报告主张护理期为60天,但未提交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本院按照50元/天的标准予以计算; 6、营养费600元,原告主张营养费120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并参考鉴定报告,本院酌定以上金额; 7、鉴定费2200元;8、误工费6840元(2280元/月÷30天×90天),原告提供了有效证据证明其月平均工资为2280元,关于误工时间,鉴定报告建议误工期为90天,二被告对此均予认可,结合医瞩及伤残鉴定情况,本院认为该日期较为合理,可予采信;9、交通费600元,交通费为原告及其护理人员住院过程中实际发生的费用,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本院酌定以上金额。以上款项共计101810.19元(其中医疗费7594.8元,其他费用为94215.39元),因未超出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有责险分项限额,故该款应由被告二直接予以赔偿。因被告一已支付医疗费7594.5元,上述费用应在赔偿款中予以抵扣,原告梁某华因本案交通事故还应得赔偿款为人币94215.6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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