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深宝法知民初字第64号
深 圳 市 宝 安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深宝法知民初字第64号
原告廖某彬(某米)。
委托代理人缪某凤,上海市华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奇X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蔡某凡,广东伟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廖某彬诉被告深圳市奇X实业有限公司侵犯著作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缪某凤、被告委托代理人蔡某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长期从事绘画本,创作的绘画本在中国乃至世界其他地方均有一定的影响。原告创作的《照X本子》绘画本于2002年2月经辽宁教X出版社出版发行;《向X走·向右走》绘画本于2002年1月、《听某米唱歌》绘画本于2002年4月经北京生活·读书·新X三联书店出版发行;《又X寞又美好》绘画本于2004年3月经辽宁教X出版社出版发行(证据一)。上述书籍出版后深受读者欢迎。原告的作品也被多家企业合法使用在自己的产品上。被告利用原告作品在读者心目中的影响,未经原告同意,竟然在自己的网站上长期擅自使用原告上述作品中的内容,在其网站上宣传的马X灯称之为(某米系列),在其马X灯系列产品上非法使用原告的作品(证据二)。被告擅自使用的第一、四幅画是原告《照X本子》绘画本中第17、7页的内容,第二、六幅画是原告《向X走·向右走》绘画本中的内容,第三幅画是原告《听某米唱歌》绘画本中的内容,第五幅画是原告《又X寞又美好》绘画本中的内容(证据一)。被告的违法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所拥有的著作权,也严重违反了中国的法律。被告之所以有如此违法行为,目的是利用原告作品的受欢迎度提高自己网站的访问量、扩大影响力,推销自己的灯具产品,进而为自己带来丰厚的经济利益。原告代理人曾某函被告,但被告拒收(证据三)。鉴于被告违法行为的严重性及被告的违法所得无法确定以及原告为此聘请律师提起诉讼等支付费用所造成的损失,原告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的相关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一、即刻停止侵权;二、支付原告18万元赔偿金;三、在侵权网站上刊登致歉声明;四、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一、被告对原告的著作权没有直接的侵权故意,因为被告的网页对产品的宣传是委托他人代为设计的,被告不知道该网页部分产品(仅六个图案)宣传有侵权行为,在原告起诉后,被告得知该网页部分产品某米系列(仅六个图案)宣传有侵权行为时即马上删除了涉嫌侵权的产品宣传,被告使用原告作品的时间短、范围小,且已经主动停止使用该侵权的产品宣传,情节显著轻微,不应承担其他民事责任;二、被告是私营小公司,生产能力差,而现在市场竞争激烈,被告现在没有因为短暂使用原告的某米系列(仅六个图案)而获得任何经济效益,也没有因为短暂使用原告的某米系列(仅六个图案)而使原告有较大的经济损失;三、原告请求被告支付18万元赔偿金没有任何法律和事实依据,且对于被告来说简直是天文数字。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廖某彬笔名某米。某米是《照X本子》、《向X走·向右走》、《听某米唱歌》、《又X寞又美好》作者,某米享有对上述书籍中绘画及文字作品的著作权。
2010年7月5日,应原告代理人申请,上海市徐X公证处(以下简称公证处)公证人员及原告代理人在公证处互联网上打开“Internet Explorer”,在地址栏中输入(www.cutechic.com.cn),按下回车键,对相关页面资料下载、打印,实施证据保全,制作了(2010)沪徐证字第3477号公证书。该公证书显示,在www.cutechic.com.cn网站页面上有被告联系方式及产品介绍,该网站页面“家居用品”的“创意灯饰”中介绍有某米系列马X灯,该系列六盏马X灯上分别使用了原告《照X本子》、《向X走·向右走》、《听某米唱歌》、《又X寞又美好》中的“我捧着一块柠檬cheese蛋糕,穿过高山,越过小溪……”、“花瓣静静飘散,回忆忽隐忽现……”、“他还是习惯向右走”、“却害羞与你轻轻碰触”等六幅绘画作品作为装饰图案。
另查明,被告系于2002年5月29日注册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包括家庭用品、家用电器、照明电器等。
以上事实,有《照X本子》、《向X走·向右走》、《听某米唱歌》、《又X寞又美好》、(2010)沪徐证字第3477号公证书、台湾士林地方法院公证处出具的094士院认004第002374号公证书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对其《照X本子》、《向左走·向右走》、《听某米唱歌》、《又X寞又美好》等作品以及作品中的相关绘画享有著作权,对于原告著作权应依法予以保护。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将使用了原告绘画作品的图片用于被告产品的宣传,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了对原告著作权的侵犯,被告应立即停止侵权。
本案中,被告的侵权方式主要是未经许可复制使用原告作品,原告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因为被告的侵权行为而导致精神权利受损,故对于原告“判令被告在侵权网站上刊登致歉声明”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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