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深宝法知民初字第64号(2)
关于赔偿数额,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因被告的侵权行为所受损失或被告因侵权行为所获利润的情况,本院综合考虑原告作品的类型、知名度和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40000元。原告所主张的180000元赔偿数额过高,本院不予全额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六)项、第(八)项,第四十七条第(六)项,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奇X实业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廖某彬著作权的行为。
二、被告深圳市奇X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廖某彬经济损失人民币40000元。
三、驳回原告廖某彬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9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 燕 璇
人民陪审员 王 秀 芳
人民陪审员 蔡 文 卿
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兼) 陶 雪 松
书 记 员 贾 贞 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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