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深宝法知刑初字第28号
深 圳 市 宝 安 区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1)深宝法知刑初字第28号
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平,捕前系深圳市宝安区西乡广X印刷厂经理。因涉嫌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1年3月29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
辩护人黄某和,广东深X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苏某,广东深X律师事务所律师。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公一诉〔2011〕14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平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许竞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平及其辩护人苏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3月24日,宝安区西乡街道黄岗岭同和工业区广X印刷厂经理、被告人张某平,在没有佳X(中国)有限公司授权或许可的情况下,与一陈姓男子(在逃)签订印刷合同,帮其印刷有注册商标标识“CanXn”的墨盒外包装(四种型号:40、41、830、831各18000个)共72000个。2011年3月29日,公安机关接到群众举报后立即前往该厂,当场查获印刷有注册商标标识“CanXn”的墨盒外包装共61200件(经鉴定,均为非法制造)。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物证书证、现场勘查笔录和鉴定结论等证据,以证明其指控的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平无视国家法律,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非法制造商标标识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某平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认罪。
被告人张某平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提出以下辩护意见:一、被告人张某平的犯罪情节轻微。被告人与陈姓男子签订合同后,公司出纳收取了5000元订金,其余货款尚未收取,而被告人本人则分文未得。而被告人非法制造出来的61200件墨盒外包装均已被查获,尚未流入市场造成社会危害;二、被告人张某平系初犯,此前一直遵纪守法,没有前科;三、被告人张某平被采取强制措施以后能够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综上所述,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CanXn”商标系佳X株式会社的注册商标,商标注册证号码为第3069834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类,其中包括打印机、传真机或复印机墨盒,注册有效期限为自2003年4月14日至2013年4月13日。
2010年3月24日,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黄岗岭同和工业区广X印刷厂经理张某平与一陈姓男子(在逃)签订印刷合同,约定印刷标有“CanXn” 标识的墨盒外包装72000个(四种型号:40、41、830、831各18000个),收取订金人民币5000元。
2011年3月29日,公安机关接到群众举报后立即前往该厂,当场查获印刷有注册商标标识“CanXn”的墨盒外包装共61200件。
另查明,佳X株式会社并未授权或许可张某平或广X印刷厂印刷“CanXn”的墨盒外包装。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张某平的供述:
我是广X印刷有限公司的经理,负责工厂的运作。公司有生产佳X品牌的外包装盒。包装盒是逻X科技电子有限公司委托我们公司生产的,下单的是逻X公司的邱先生。生产有五六十种外包装及佳X打印机墨盒的包装。每月大概是五万的销售额,三万个外包装盒的数量。逻X公司有出示过佳X公司的授权,佳X公司没有直接授权给我公司,逻X公司与我公司也没有签订关于商标使用方面的协议。一名姓陈的男子一个月前找到我公司,他也要求帮他印刷佳X的墨盒外包装,我签字叫工厂帮他印刷,订单的金额是二万一千多。姓陈的男子有签合同书一份,广X印刷厂工程单一份。他有无商标授权书我不知道。要求印刷佳X墨盒40、41、830、831四款外包装各18000个,共72000个。现印好各14800张,混在一起的有2000张,共61200张。逻X公司没有叫我公司生产过佳X的墨盒外包装。
2、证人的证言:
(1)证人邱某标系逻X公司采购主管,其证实向广X公司采购佳X外包装,但没有订过40、41、830、831墨盒的包装;
(2)证人张某系广X公司主管,其证实广X公司替逻X公司生产佳X产品的外包装;
(3)证人张某枚系广X公司生产部主管,其证实广X公司生产的计算器包装盒是逻X公司订做的,墨盒包装盒则是一姓陈的人找公司做的。计算器包装盒的菲林底片是逻X公司提供的,墨盒的底片是姓陈的客户提供的。
3、物证、书证:
(1)鉴定证明,中联知识产权调查中心称:本案缴获的墨盒外包装均为假冒佳X公司注册商标的产品;
(2)授权声明,佳X公司授权中联知识产权调查中心对佳X的物品进行鉴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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