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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深宝法知刑初字第28号 (2)
(3)未授权声明,佳X公司称未授权张某平生产佳X商标的产品和包装物;
(4)合同书,订购数量为72000个;
(5)扣押物品清单;
(6)赃物照片;
(7)抓获经过;
(8)身份证明材料;
(9)佳X公司授权逻X公司文件的复印件;
(10)逻X公司向广X公司采购清单;
(11)商标注册证复印件。
4、勘验、检查笔录:
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流塘派出所) 于2011年3月29日12时50分至13时40分对案发现场进行勘验、检查时形成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和现场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平为牟取非法利益,未经“CanXn”商标权利人许可,非法制造“CanXn”注册商标标识数量达61200件,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系初犯、偶犯,且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本院认为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决定对其适用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六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平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两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两万元,限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二、所缴获的侵权产品,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马 占 举
审 判 员 叶 建 涛
人民陪审员 梁 银 吐

二○一一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罗 晓 华(兼)
书 记 员 何 孝 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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