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深宝法民劳初字第5190号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深宝法民劳初字第5190号
原告:李成某,男。
诉讼代理人:余守某,广东天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东X鞋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兴某,该公司董事长。
诉讼代理人:郑建某。
诉讼代理人:任培某。
上述原告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庆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代理人余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诉讼代理人郑建某、任培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07年10月20日入职被告处,任成要作业员,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的最后截止期限为2007年9月15日至2010年9月14日。原告的工资结构为:基本工资1320元/月+加班补助880元/月+全勤奖30元/月+工龄工资30元/月+外租补助100元/月,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360元。原告平时每天超时加班4个小时,休息日平均每天超时加班12个小时,但是被告并没有按照法律规定的标准支付原告加班工资且拒不支付原告延长工作时间的劳动报酬,依照《劳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用人单位为其员工办理社会养老保险是其法定责任,而原告在职期间,被告并没有为原告足额办理社会养老保险,办理了工伤、医疗保险;另外,被告也不支付原告年休假工资。为此,原告曾多次找被告处理以上事项,但是被告不但不予处理,而且竟于2010年5月26日强行解雇了原告,并让原告于当天离职。
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14160元;2、被告支付原告年休假10天工资1820元;3、被告支付原告离职前两年(2008年5月26日至2010年5月26日)的加班工资59016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14754元;4、被告支付原告2010年5月1日至5月26日期间的工资2360元。
被告辩称:劳动仲裁裁决合法有效,请求依法支持。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7年10月20日入职被告处,任职成型部作业员。双方已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08年5月,被告为原告办理了社会养老保险。2010年5月26日,原告未到被告处上班,称系被被告强行解雇,被告称系原告自行申请辞职。2010年7月8日,原告申请仲裁,后不服裁决向本院起诉。
被告已支付原告2010年5月1日至5月26日期间的工资2360元,原告予以认可。
原告主张其基本工资为1320元,月均工资为2360元。每个月均没有休息,平时每天加班4小时,周末每天上班12小时。为此,原告提交了面部2008年5月份的生产日报表和14份夜宵申请单。对此,被告称,原告是底一线的成型部员工,故面部的生产日报表与原告无关;只有部分的夜宵申请单与底一线部门有关,但2010年4月开始,原告已任职组长,只需安排任务,无需加班。本院认为,生产日报表确实与原告无关,而夜宵申请单也未能显示与原告有何关系,故原告的上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提交了2009年4月至2009年9月的手写考勤表和2009年10月至2010年5月的电子考勤表,原告对前者予以认可,但对后者予以否认。被告还提交了2008年6月至2010年4月的有原告签字确认的工资发放表(2009年10月、2010年2月、4月没有工资表,但有银行进账单),反映原告2008年6月至2009年11月的基本工资为最低标准工资,2009年12月至2010年5月为1320元,且其上载明的加班情况与被告提交的考勤表能相互对应,且手写考勤表与电子考勤表反映的加班时间基本能一致,故本院均认可被告提交的考勤表和工资表的真实性,据上反映,被告已足额支付了原告所有的加班费。
被告提交了辞工人员工资结算表,其上有原告签名,证实已支付了原告2010年5月的工资和原告系主动离职的情形。原告对主动离职的说法不予认可。
被告提交了一份辞工申请单,显示原告以有事回家为由申请离职,原告称有签过字,但该单的第一、二栏的内容系其本人填写,而辞工理由、始终时间是被告事后添加上去。同时原告律师(原告律师也是胡正某的代理人)确认另外一名员工胡正某的辞工申请单的第一、二栏内容系胡本人填写,而辞工理由、始终时间也是被告事后添加。原告因此声称该离职单是被告伪造或违背了原告的意愿。然而,经本院仔细核对,发现两份申请单的第一、二栏的内容和辞职理由、始终时间均是同一人笔迹的可能性极大,即可能均系胡正某所写,为此,本院依举证责任分配原则责令原告申请笔迹鉴定,以确定是否为同一人(胡正某)的笔迹,如是同一人笔迹,则原告说法不能成立,反之,则被告主张不可信,但原告未依照本院限定的期限内提出申请,对此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综上,结合工资结算单的证据,本院确认原告系自动辞职。
被告提交了2008年至2010年的春节放假通知,证明每年均已安排原告休年假,原告在仲裁阶段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庭审时却称该通知没有原告的姓名,故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该理由不能成立,故支持被告的主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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