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深宝法民一初字第74号
深 圳 市 宝 安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深宝法民一初字第74号
原告熊朝某,男,系本案死者熊巧某养父。
原告熊某礼,男,系本案死者熊巧某生父。
原告覃世某,男,系本案死者熊巧某丈夫。
原告覃怡某,男,系本案死者熊巧某儿子。
原告覃某,女,系本案死者熊巧某女儿。
原告覃怡某、覃某法定代理人覃世某。
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文某、霍祖某,系深圳市宝安区法律援助处律师。
被告深圳市宝安区某医院,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宝城龙井二路118号。
法定代表人周指某,系该医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何某,广东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五原告熊朝某、熊某礼、覃世某、覃怡某、覃某诉被告深圳市宝安区某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百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朝某、覃世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霍祖某,被告深圳市宝安区某医院的委托代理人何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熊巧某在深圳市宝安区33区某电子厂工作。2010年4月26日,熊巧某患感冒向单位请假后到被告深圳市宝安区某医院打针。熊巧某经被告打针治疗后便不能说话、行动,且当场晕倒在地。被告将熊巧某抬到呼吸科室,未告知熊巧某的家属。待熊巧某死亡后,死者熊巧某家属要求被告出示病历,发现病历上记载熊巧某有高血压、因脑血栓死亡,但病历上有涂改。被告称会赔偿原告30000元,但原告认为是被告治疗有误的原因导致熊巧某死亡,故坚持要求被告赔偿220000元。被告未及时对熊巧某降压,未专科专治,未及时进行头颅CT检查,延误了治疗。被告的行为直接导致熊巧某的死亡,并对原告造成极大的精神损害。原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1、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10天×70%=350元。2、护理费79734元/年÷360天×10天×70%=1550.36元。3、被扶养人生活费:熊朝某415元/月×12月×5年÷2人×70%=8715元;熊某礼415元/月×12月×5年÷2人×70%=8715元;覃怡某415元/月×12月×6年÷2人×70%=10458元;覃某415元/月×12月×4年÷2人×70%=8715元。4、丧葬费79734元/年÷12月×6个月×70%=27906.9元。5、交通费5000元×70%=35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22806.54元×6年×70%=95787.468元。上述费用共计165697.728元。7、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深圳市宝安区某医院辩称:一、熊巧某因头痛乏力于2010年4月26日到被告处诊治,因其有多年的支气管哮喘的病史,故住院被告呼吸科。熊巧某当时血压是180毫米汞柱,被告请多个专科来会诊,考虑到病情比较重,故多次动员熊巧某及其家属转到ICU。但因费用高,患者和家属拒绝转入ICU。入院第二天,熊巧某经检查有脑梗塞,一直到5月5日,熊巧某神志不清,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熊巧某死亡后做的尸体解剖显示高血压病继发脑梗塞是导致死亡的原因。二、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共同申请,委托深圳市医学会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深圳市医学会出具深圳医鉴[2010]965-18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鉴定结论为:患者的死亡与医方的医疗行为之间无因果关系,该案不属于医疗事故的鉴定结论。随后经原告方申请,委托广东省医学会对宝安区某医院在对熊巧某的诊疗行为是否构成医疗事故进行了再次鉴定,广东省医学会出具广东医鉴[2011]069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鉴定结论为:本医案构成一级甲等医疗事故,医方负次要责任。被告针对广东省医学会出具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的意见为:一、该鉴定认定事实不清楚。鉴定中认定医方存在的过失行为有患者极度高血压,医方未及时发现高血压;发现极度高血压未及时转心内科治疗;发现严重脑梗塞也未及时转神经内科治疗;降压幅度过大、降压速度过快。对于鉴定认定医方存在以上过失行为,被告认为与事实不相符合。该鉴定认定基本事实不清楚。熊巧某2010年4月26日16时住被告呼吸内科,入院体格检查即发现其血压为280-190mmHg,考虑其为高血压3级(极高危组),高血压急症,立即告病重,并请心内科、眼科、综合科急会诊。因此,在熊巧某入院的第一时间被告已发现高血压,并且给予了足够的重视,对于鉴定中认定被告未及时发现熊巧某高血压与事实严重不相符合,对于发现熊巧某极度高血压未转心内科以及发现脑梗塞未转神经内科的问题,被告在鉴定会现场已经予以明确的解释,熊巧某入院后,被告发现其高血压,请心内科、眼科、综合科急会诊。因当时被告心内科无床位,并且患者无家属陪同,报告医务科后,建议按照心内科意见积极救治,并且积极联系家属。在患者入院第二天即2010年4月27日,向患者家属告知病情,并建议转ICU进行救治,但患者家属明确表示不同意转ICU。在发现患者出现脑梗塞后,医方多次建议患者转ICU进行救治,但患者家属均明确表示拒绝。以上情况均在病程记录中体现。被告认为,熊巧某有多年的哮喘病史,长期不规律服用糖皮质激素,此次也是支气管哮喘发作期,同时发现熊巧某有极度高血压,以及住院过程中逐渐发现脑梗塞等疾病,此患者疾病复杂,病情危重,涉及多个学科,因此转往ICU进行综合救治才是符合诊疗操作常规的行为。在患者住院过程中,医方多次动员患者转ICU,但患者明确表示拒绝,因此鉴定中认定患方未转心内科及神经内科的过错并没有查清该案的事实,该结论片面偏听患方陈述,不认真审查病例资料,与事实严重不相符合。鉴定机构认定医方对患者降压幅度过大,降压速度过快,无任何事实及理论依据。按照病历记录,熊巧某入院后立即明确诊断为:高血压病3级(极高危组),高血压急症,病情危重,立即开始展开抢救;治疗的同时密切监测血压变化,医嘱为每十分钟测一次血压。该案患者在降压的24小时内,心率没有随着血压的下降而增快,而是随着血压的下降而相应减慢。众所周知,如果过快降压会导致心率加快,当血压快速下降后,动脉压力感受器和心血管中枢兴奋交感神经并抑制心脏迷走神经,导致患者心率加快以校正血压下降。而该案中,在降压的24小时内,患者心率没有随着血压的下降而增快,从一个侧面说明降压速度并不快。因此,被告是按照诊疗操作常规来进行治疗的。因此被告认为,广东省医学会出具广东医鉴[2011]069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认定事实不清,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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