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深宝法民一初字第74号(2)
经审理查明:患者熊巧某因头疼、乏力于2010年4月26日16时到被告医院就诊。被告对其诊断为脑梗塞、高血压肾病、肾功能不全、支气管哮喘急性发作(中度)、低钾血症和呼吸衰竭、肺部感染等等。熊巧某入院后,被告给予绝对卧床,监测血压、心电监护、吸氧、降血压和抗炎等治疗。4月27日,熊巧某先后出现精神差,思睡,嗜睡,浅昏迷,深昏迷,治疗后未见好转。5月5日,熊巧某仍然神志清,呼吸急促,双侧瞳孔不等大,对光反射消失,14时25分呼吸心跳骤停,被告行心肺复苏抢救无效,于15时20分死亡。死亡诊断:脑梗塞、急性高血压、高血压危象、高血压脑病、高血压肾病、肾功能不全、高血压3级(极高危组、继发性高血压、低钾血症、呼吸衰竭、肺部感染等等。2010年7月27日,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出具一份《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熊巧某符合因高血压病继发脑梗死及心脏病变致死。2010年12月15日,深圳市医学会出具一份《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结论为: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二条和第三十三条,本病例不属于医疗事故。原告不服,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委托广东省医学会再次鉴定。该会于2011年6月30日出具一份《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结论为: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二条、第四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暂行办法》第三十六条和《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本病例属于一级甲等医疗事故,医方负次要责任。原告支付深圳市医学会鉴定费人民币4500元,被告支付第广东省医学会鉴定费4500元。
另查明:熊巧某生于1969年9月26日,其生父为熊某礼(1930年7月19日出生)。熊巧某出生后,因其叔熊朝某无子女,其亲生父母遂将熊巧某及其哥熊廷某过继给熊朝某。熊巧某于1997年与覃世某结婚,婚后于1998年2月14日生育一女覃某,于1999年7月25日生育一子覃怡某。上述人员均为农村户口。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告的户口本、熊巧某的病历资料、原告熊朝某户籍地村委会、乡政府及派出所等部门的证明、深圳市及广东省医学会出具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根据广东省医学会出具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被告在本案中的医疗行为已经构成医疗事故,且属于一级甲等医疗事故,医方负次要责任,故被告依法应予赔偿。因被告对于熊巧某的死亡仅负次要责任,故本院酌定被告应当承担30%的赔偿责任。
根据原告的陈述及原告熊朝某户籍地村委会、乡政府及派出所等部门的证明,熊巧某在1969年即被过继给熊朝某,双方之间已实际形成了养父母与养子女的关系,故被告只需赔偿原告熊朝某抚养费,无须赔偿熊某礼抚养费;其他被抚养人的生活费应依法计算。依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及有关法律规定,被告应当赔偿原告:1、丧葬费79734元÷12月×6月×30%=11960.1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10天×50元/天×30%=150元;3、陪护费79734元÷12月÷30天×10天×30%=664.45元;4、被抚养人生活费,熊朝某为415元/月×12月/年×5年÷2人×30%=3735元,覃某为415元/月×12月/年×4.5年÷2人×30%=3361.5元,覃怡某为415元/月×12月/年×5年÷2人×30%=3735元,共计10831.5元;5、交通费,酌定为4000元×30%=12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2806.54元×6年×30%=41051.77元;上述费用共计65857.82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宝安区某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熊朝某、覃世某、覃怡某、覃某丧葬费、陪护费、住院生活补助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65857.82元。
二、驳回原告熊朝某、熊某礼、覃世某、覃怡某、覃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123元、鉴定费人民币9000元,均由被告深圳市宝安区某医院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蒋百友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梁小丽
书 记 员 刘 丽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四十九条 医疗事故赔偿,应当考虑下列因素,确定具体赔偿数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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