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深宝法民三初字第585号(2)
因被告逾期未返还房屋,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1年4月1日至18日的双倍租金人民币16985元(14155元/月÷3O天/月×18天×2倍=16985元)合法有据,本院对此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的登报费用人民币945元,系原告处理被告违约事宜而产生的损失,其要求被告赔偿的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胡某斌与被告深圳市赛X光电有限公司于2010年3月18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已于2011年1月13日终止;
二、被告深圳市赛X光电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将机械设备等物品迁出所租用的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鹤洲社区恒丰工业城X栋4楼厂房,并将该厂房退回给原告胡某斌;
三、被告深圳市赛X光电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胡某斌支付拖欠的租金及占有使用费共计人民币70775元;
四、被告深圳市赛X光电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胡某斌支付赔偿金人民币16985元及公告费人民币945元;
五、驳回原告胡某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018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妍
人民陪审员 杨江河
人民陪审员 利庆君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罗乐瑜(兼)
书 记 员 温燕云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九十三条 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九十七条 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第一百零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二十九条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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