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深宝法民三初字第1403号
深 圳 市 宝 安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深宝法民三初字第1403号
原告中国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宝安支行。
法定代表人黄某杰,行长。
委托代理人赵某梅,李某伦,北京市大X(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助理。
被告邓某伟,男。
原告中国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宝安支行诉被告邓某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刘妍独任审理,于2011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某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某伟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因购买碧海花园七栋X房资金不足,于2008年11月19日,与原告签订一份深字分行宝安支行(2008)年(305X)号《个人购房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贷款人民币290000元,期限25年,被告以上述购房提供抵押,并分300期偿付贷款本金利息。合同签订后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8年11月19日依约向被告正式发放贷款人民币290000元,履行了自己贷款义务。现因被告违约,长期不按时供款,完全构成合同提前终止条件。以上事实有《个人购房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为证。根据《个人购房借款合同》第lO条第2款、第17条约定,一旦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原告就有权要求提前终止贷款合同,提前收回全部贷款本息,并要求被告提前承担抵押责任。根据上述合同第15条约定,被告的抵押担保范围为:借款人的贷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罚息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为避免我行信贷资金的损失,维护我行合法权益,现根据《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同时,秉持“和解自愿”原则,原告在起诉中特别声明,即使诉讼期间原告有扣收逾期贷款的行为也仅表示行使到期债权,绝不代表原告同意继续履行合同,原告在没有出示书面意见明确表示同意和解和继续履行合同的情况下,任何他方不得推定原告有和解和继续履行的意思表示。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出起诉,请求法院判决:1、提前终止《个人购房借款合同》;2、被告立即返还贷款本金272806.38元及至清偿本金之日止的所有利息和罚息(暂计至2011年9月21日止,利息和罚息为4687.26元),并判令被告以抵押物碧海花园七栋X房承担抵押担保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及其它因主张债权而发生的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到庭答辩,亦未作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19日,原被告签订一份深字分行宝安支行(2008)年(305X)号《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贷款人民币29万元用于购买位于深圳市宝安区新安办广深公路西侧的碧海花园七栋X房,贷款期限25年,分300期偿付贷款本金利息,被告以上述房产作为抵押,抵押担保范围为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一旦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原告就有权要求提前终止贷款合同,提前收回全部贷款本息,并要求被告提前承担抵押责任。
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人民币29万元。自 2011年1月29日起,被告开始拖欠借款本息,截至2011年9月21日,被告共拖欠原告本金人民币272806.38元,利息共计人民币4687.26元。
另查明,深圳市宝安区新安办广深公路西侧的碧海花园七栋X房的权利人为被告,于2008年12月23日购买,2009年1月4日抵押给原告。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还款明细单、个人住房贷款凭证、房产证(深房地字第500035127X号)、《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在卷证实,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期偿还贷款本息,其行为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提前终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由被告偿还贷款本金人民币272806.38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以深圳市宝安区新安办广深公路西侧的碧海花园七栋X房为被告之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拥有该房产的抵押权,如被告不能清偿原告贷款本息,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以抵押物碧海花园七栋X房承担抵押担保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提前终止原告中国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宝安支行与被告邓某伟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
二、被告邓某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中国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宝安支行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72806.38元及利息罚息人民币4687.26元(截止至2011年9月21日,此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有关逾期贷款利率计至本判决指定支付之日止),并以碧海花园七栋X房承担抵押担保责。
总共2页 1
[2] 下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