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深宝法民三初字第226号
深 圳 市 宝 安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深宝法民三初字第226号
原告徐某喜,男。
委托代理人石某,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红,女。
委托代理人江某,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某喜诉被告杨某红房屋确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王娟、人民陪审员利庆君、人民陪审员杨江河组成合议庭,审判员王娟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于2011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5月30日,原告以结婚为目的及条件,以原、被告共同名义向××物业发展(深圳)有限公司签订《深圳市房地产买卖合同》(预售)购买涉案房产,原告于合同签订当日以个人财产及名义向××公司支付首期购房款103024元,并于当日以原、被告名义与中国光大银行深圳××支行签订《个人贷款合同》,约定通过以被告开户的光大银行账户及名义接受贷款480000元及支付按揭款,并于2006年5月31日取得借款人为原、被告的银行贷款并向××公司支付购房余款。后原、被告因故分手,并于2006年9月25日就处置涉案房产相关事宜签订《协议》,该协议约定:“杨某红同意放弃该楼房署名及产权,其署名、产权均归徐某喜所有,后续供楼款继续由徐某喜承担。徐某喜于本协议签订之日支付杨某红贰万元整,双方不再存在任何经济争议等……”上述协议签订后,案涉房产按揭款均由原告持光大银行阳光卡独自以银行转账、柜台存现等方式支付,至2010年10月15日总计支付银行按揭款本金及利息共计289424元,其间被告于2006年7月13日、2006年9月11日等共10次持其称已丢失之存折恶意支取原告预存在供楼帐户中的现金余额共计10370元。原告已按约定向被告支付人民币20000元,因××公司迟延交房于2008年4月9日方取得产权证,且至今仍未过户至原告名下,配合费支付条件未成就,故原告未向被告支付。原告自与被告分手后多次与被告联系协商解决涉案房产归属等问题,但至今未果,原告亦欲一次性付清剩余按揭款项以解决涉案房产归属。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深圳市宝安区龙华街道××公路南侧××华庭B、C栋B单元××C房所有权属全部归原告所有;2、被告协助办理将涉案房产过户至原告名下;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答辩称,一、答辩人合法享有涉案房产一半产权,涉案房产系答辩人与原告当时为了结婚共同购买的,所有的购房手续都是双方共同办理的,产权登记为双方各占50%,虽然双方最后因故分手,但这并不影响答辩人对房产所享有的物权的权益,所以原告主张房产所有权全部归原告所有没有法律依据;二、双方于2006年9月25日签署的协议,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原告在拿到银行卡后并未按照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因此,在协议约定的期限内,该协议并未实际履行,双方也都未达到协议之目的。现该协议已过履行期限,且是原告根本违约,因此该协议对双方不具有约束力,不能作为证明房产产权全部归原告所有的依据;三、原告主张房产首付款、按揭款均由其一人支付与事实不符。事实上,答辩人在购买该房产时也支付了部分购房首付款及相应费用,共计29000多元。且在分手时,双方所签署的协议中约定原告支付的款项也是为了解决答辩人在购房时的投入款项和双方在交往过程中的经济往来问题。因此,原告主张所有首付款由其支付不符合事实。因双方在分手后并未最终实际解决房产产权问题,依法该房产的使用和收益答辩人应享有一半的权益,但分手后房屋一直由原告一人实际使用,且原告自2008年开始就将涉案房产出租给第三人获取租金至今,因此作为共有房产独自使用收益的原告承担支付按揭款理所当然。综上所述,请求法庭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6年5月30日,原、被告与××物业发展(深圳)有限公司签订一份《深圳市房地产买卖合同(预售)》,约定原、被告购买位于深圳市宝安区龙华街道××公路南侧的××华庭第B、C栋××层B单元××C房,建筑面积82.4平方米,价款为人民币603024元。当日,××物业发展(深圳)有限公司向原、被告出具收据收到原、被告交来涉案房屋首期款人民币123024元。当日,原、被告向中国光大银行深圳××支行借款人民币480000元用于购买涉案房屋。2006年5月31日,中国光大银行发放贷款人民币480000元。2007年1月20日,××物业发展(深圳)有限公司向原、被告出具涉案房屋的购房发票。
2006年9月25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协议》约定被告同意涉案房屋署名及产权,其署名、产权均由原告一人所有,后续供楼款继续由原告承担,原告于该协议签订之日支付被告20000元整,双方不再存在任何经济争议;因银行不便变更资料,被告同意原告持有用被告名开户的光大银行××支行阳光卡及存折进行交款供楼;该房产过户、转让、出售时,被告应协助办理有关手续,出示相关证件,若不及时协助办理相关手续而导致的损失由被告负责,该房出售所得减去原告支付的各项费用后的盈余被告无关,该房自住或出售应在一年内完成,办理相关手续后一次性支付被告配合费20000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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