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深宝法民三初字第226号(2)
2008年4月9日,深圳市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局宝安分局将涉案房屋登记至原、被告名下,原、被告各占50%的份额,房产证号为深房地字第50003177XX号。
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均确认原告每月以被告的名义向中国光大银行按期支付按揭款项。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深圳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个人贷款合同、光大银行贷款借据、协议、银行对账单、协议书、产权证、产权资料电脑查询结果表、承诺函,被告提交的收款收据、发票、协议等证据在卷证实,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6年9月25日签订的《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全面切实履行。被告已经在协议里明确同意放弃涉案房屋的署名权及产权,其署名、产权均归原告一人所有,且原、被告最初购买涉案房屋系恋爱关系,现该关系已不存在,共有关系理应根据协议的内容予以解除,故原告请求确认涉案房屋归原告所有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过户手续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未按协议的内容向被告支付款项不应办理过户手续,本院认为,原告未向被告支付协议中确定的款项不影响被告的涉案房屋权属的确定,被告可另寻法律途径解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深圳市宝安区龙华街道××公路南侧××华庭第B、C栋××层B单元××C房所有权全部归原告所有;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协助原告将深圳市宝安区龙华街道××公路南侧××华庭第B、C栋××层B单元××C房过户至原告名下。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983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娟
人民陪审员 利庆君
人民陪审员 杨江河
二○一一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潘国清(兼)
书 记 员 王菲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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