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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深宝法民三初字第1207号(2)
二、被告二张某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深圳市宝安区××大道西南侧、××路东南侧××花园2栋E座××房返还给原告麦某香与被告一文某培,并将涉案房屋登记变更至被告一文某培名下;
三、驳回原告麦某香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204元,保全费3520元,由两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娟
人民陪审员 杨江河
人民陪审员 利庆君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潘国清
书 记 员 江伟娣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五条 共同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共同享有所有权。
第九十七条处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及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作重大修缮的,应当经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或者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但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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