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深宝法民三初字第85号
深 圳 市 宝 安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深宝法民三初字第85号
原告叶某三,男。
委托代理人李某真,女。
委托代理人曾某智,女。
被告袁某人,男。
委托代理人李某,广东深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叶某三诉被告袁某人房屋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刘光耀,人民陪审员杨江河、利庆君组成合议庭,由刘光耀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长三的委托代理人李某真、曾某智,被告袁某人及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1992年1月18日通过一次性付款方式向宝安福X物业发展总公司购买位于福永丰X村住宅区第X栋101房一套,面积92.7㎡,金额13万元,并在福永派出所报了户口由原告母亲暂住,后因母亲有病回香港就医,原告因下肢行动不便,随母回香港期间没有回福永。2006年回福永看房子被袁某人强行霸占并非法出租收取租金驱之不走,原告多次到福永派出所报案警车一次都出动过三辆,因拿不出原始房产合同证据派出所无法执行,几年波折原告于2010年8月10日终于拿到福X发展总公司给原告的原始购房合同,才有权起诉(此栋楼至今全部住户都未办房产证,故此原告这购房合同和房产证是具同等法律效力的)。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故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袁某人返还涉案房产;2、被告支付2006年至今的所有租金;3、被告承担全部的诉讼费用。
被告答辩称,原告的起诉不合理,对其真实性有怀疑,原告提供的合同是复印件。原告主张的101房与被告的102房,两房号不一致,而且房号不是被告单方决定的。对原告提供的合同也不予认可。从2006年开始原告一直找社会上的人给被告的租客找麻烦。被告通过合法转让最终取得涉案房产的所有权,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1992年1月18日,原告与宝安县福X房地产公司签订了《商品房购售合同书》一份,约定原告购买位于福永丰X村住宅区第X栋101房,建筑面积92.7平方米,总价为人民币13万元,按93折出售实交购房款人民币12万元。陈某厚作为宝安县福X房地产公司的经办人在该合同上签名。合同签订后,宝安县福X房地产公司将涉案房屋交付原告使用。
1992年6月18日,叶某心与宝安县福X房地产公司签订了《商品房购售合同书》一份,约定叶某心购买位于福永丰X村住宅区第X栋102房,总价为人民币13万元,按93折出售实交购房款人民币12万元。陈某厚作为宝安县福X房地产公司的经办人在该合同上签名。1993年12月2日,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核发了福永镇码头X栋102房的房屋所有权证,登记权利人为叶某心。
1999年3月9日,叶某心与曹某文签订了《合同书》一份,约定叶某心将位于福永镇码头X栋102房转让给曹某文。2000年7月3日,曹某文与被告签订了《合同书》一份,约定曹某文将位于福永镇码头X栋102房转让给被告。
叶某心出庭作证称,福永镇码头X栋102房为其所有的房屋,位于面对该栋楼房右手边即树后面的那间房屋,其未将福永镇码头X栋102房出售给其他人,亦未与曹某文签订过买卖该房屋的《合同书》。
2011年4月26日,陈某厚出具《证明书》一份,载明:座落在福永街道西环路丰X村住宅区第X栋第一层101号房,产权完全归该户主叶某三所有,该商品房位置方向经当事公司和当事人确认是位于西环路脸向(脸对该X栋)左手方向为第101号,右边方向为102号(该房门前有棵大榕树)。该X栋(脸对楼)从一楼到五楼左边是单号,右边是双号,而且到目前为止该楼单双号与原始购买合同方向及单双号完全一致。
另查,庭审中被告确认其使用的房屋是面向楼房左边一楼的房间,被告自2000年开始使用该房屋至今。
再查,深圳市房屋租赁主管部门公布的与涉案房屋同类同地段房屋的指导租金2006年度为每月每平方米9元、2007年度为每月每平方米10元、2008年度为每月每平方米9元、2009年度为每月每平方米8元,2010年度为每月每平方米9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商品房购销合同书、水电费发票、陈某厚证明书、产权资料电脑查询结果表、自来水公司水费缴款单、92年照片、二楼2002年租客缴租房押金、房租收据;被告提供的见证书、合同书(曹某文、叶某心签订的合同)、房屋所有权证、叶某心、曹某文的身份证复印件、见证书、合同书(曹某文、袁某人签订的合同)、房屋所有权证、叶某心、曹某文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收款收据等在卷证实,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涉案房屋开发商宝安县福X房地产公司当时的经办人陈某厚出具的证明及被告认可的事实,可以确定被告使用的房屋应为福永镇码头X栋101房。而福永镇码头X栋101房是原告购买的房屋,原告虽未取得该房屋的房地产证,但原告提供了其与宝安县福X房地产公司签订的《商品房购售合同书》及宝安县福X房地产公司当时的经办人陈某厚出具的证明,故可以确认原告享有福永镇码头X栋101房屋的权益。而被告提供的证据显示其购买的是福永镇码头X栋102房,该房屋与101房是不同的房屋,故被告占有、使用101房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被告应将福永镇码头X栋101房返还给原告占有、使用。被告无正当理由占有、使用并出租涉案房屋,应向原告支付占有、使用涉案房屋期间的房屋使用费,房屋使用费参照深圳市房屋租赁主管部门公布的与涉案房屋同类同地段房屋的指导租金标准计算,按原告诉请自2006年1月1日起算,暂计至2010年12月31日。经计算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2006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的房屋使用费为人民币50058元。2010年12月31日以后的使用费原告可另行主张。
总共2页 1
[2] 下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