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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深宝法民三初字第85号(2)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将福永镇码头X栋101房屋交付给原告占有、使用;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支付自2006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止的房屋使用费共计人民币50058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300元,由被告负担,受理费原告已预交。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光 耀
人民陪审员 杨 江 河
人民陪审员 利 庆 君
二○一一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陈 蕾
书 记 员 温 燕 云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三十四条  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
第三十七条  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二百二十九条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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