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深宝法民一初字第5783号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0)深宝法民一初字第5783号
原告深圳市威X实业有限公司。
被告一东莞市聚X汽车技术服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翟某全,该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江某娟,该司财务经理。
被告二中国建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宝安支行。
委托代理人陈某光、王某,该司职员。
原告深圳市威X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东莞市聚X汽车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中国建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宝安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柯璇独任审判,于2010年1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李某隽、被告一的委托代理人翟某全、江某娟、被告二的委托代理人陈某光、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在被告二处开设开户银行帐户,被告二对公业务的办理都留有原告备案的专人处理,原告备案的人员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而从原告银行业务办理2006年10月27日的一笔人民币62000元的汇款非原告认同和未知情的条件下发生。被告二对该笔资金的办理没有审核汇款人身份,负有重大责任。同时,还发现一般结算类账户有对私人帐号转款的记录,如2006年5月26日一笔100000元进入户名为马姓的私人95588040001171226XX卡内。且存在来历不明的款项:如2007年2月14日有一笔汇进款项金额为人民币162250元,账单显示来自帐号为10144200800314000008001XX,这笔款项关系重大,被告二应对提出的款项查询到其来龙去脉,以确定违约责任的划分。另外,原告住所地在深圳,而被告一住所地在东莞,原告与被告一所从事和经营的业务各不相同,原告与被告一从无任何业务往来。2008年10月,原告在对本公司银行帐户资金往来进行清查时,发现属于原告公司所有的帐号0100100200050XX在2006年10月27日有一笔数额为人民币62000元的资金汇入被告一所有的公司帐号440017798080512989XX,而2006年10月27日,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李某隽在外地出差办理有关诉讼事务,没有时间事实上也没有对不相识的被告一汇款。原告发现后,连同原告私人银行被盗案一起向原告现住辖区东莞市公安局报案。综上,原告事实上存在资金损失,被告一获得资金增长,被告一获得的资金增长数额与原告资金损失数额相同,两者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并且没有法律上的依据。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返还不当得利人民币62000元及利息人民币6696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从2006年10月28日起至返还之日止);被告二对原告的提出款项作出书面答复,如存在违法违约,则承担相应的责任即要求对2007年2月14日的汇入原告公司的款项162250元,因为101442000800314000008001XX帐号是原告的供货商的帐号,其开票给原告,原告付款给他,不存在对方付款给我原告;2006年5月27日的100000元被打入的私人马某的帐号;要求被告二提供上述款项的往来凭证原件;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一辩称,2006年10月27日,刘某华在被告一购买一辆广州本HG7240A型小轿车,被告一核对了购买人的身份证原件,并核对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李某隽的身份证原件及其本人,身份证原件上的照片与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李某隽是同一个人。登记车主是刘某华,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李某隽代刘某华付的车款,该车款刷卡、转帐,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李某隽签字后被告一方才同意其购买车辆的,故此原告公司的款项就到了被告一帐户。
被告二辩称,一、原告起诉已过诉讼时效。原告所诉争的汇款行为发生于2006年10月27日,至今已近四年,早已超过民事诉讼法规定两年的诉讼时效。事实上,原告已于2007年10月26日与被告二进行最终对帐后销户。按照双方签订的《单位银行结算帐户管理协议》第四条的规定:“被告二在为原告办理销户手续后,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解除。即便以最终销后时间起算,原告起诉也已超过诉讼时效,已丧失胜诉权。二、该笔汇款的办理完全符合规定,被告二不存在任何过错。原告主张被告二没有审核汇款人身份。首先不符合实际情况,再次刻意混淆概念,并不符合相关规定要求。《支付结算办法》第十四条:票据和结算凭证上的签章和其他记载事项应当真实,不得伪造、变造。这一规定指向的是票据上记载的事项,而非记载该事项的笔迹。第171条规定,签发汇兑凭证必须记载的事项为:(一)表明信汇或电汇的字样;(二)无条件支付的委托;(三)确定的金额;(四)收款人名称;(五)汇款人名称;(六)汇入地点、汇入行名称;(七)汇出地点、汇出行名称;(八)委托日期;(九)汇款人签章。第163条中规定:单位在结算凭证上的签章,应为该单位的财务专用章或者公章加其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权的代理人的签名或者盖章。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银行受理业务进行审查时,按照规定审核加盖印鉴与预留印鉴是否相符,记载事项是否符合规定。原告从未在被告二处有任何“专人处理”的备案,而是双方按照《人民币银行结算帐户管理办法的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预留了其财务专用章和法定代表人私人印鉴。该预留印鉴也正是在电汇凭证上所加盖印鉴,被告二已经按照规定进行了相关审查。三、原告已对诉争业务进行了确认。原告在该笔业务办理后对帐户进行对帐,且于最终对帐后办理的销户手续,原告已对该业务的办理进行了确认,并不存在原告诉称的不认同和未知情的情况。四、原告起诉状部分内容与事实不符。原告在起诉状中提到2006年5月26日一笔100000元的款进入户名为马姓的私人9558804000117122XX卡内。经被告二查询,原告在当日确有一笔100000元的转款,系转入名为东莞恒龙泡X有限公司的公司帐户20100209192000134XX)并不存在原告所称一般结算类帐户有对私人帐号转款的记录。综上所述,被告二在业务办理中严格按照相关规定进行了审查,并无过错,该汇款交易的过程也为正常交易,不存在异常。且原告起诉已过诉讼时效,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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