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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深宝法民一初字第5783号(2)
经审理查明,2004年5月9日,原告在被告二处开立了账号为0100100200050XX的单位银行结算账户,与被告二建立了储蓄存款合同关系。被告一称,2006的10月27日,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李某隽与刘某华等人来到被告一处购车,并通过原告在被告二处开立的账号为0100100200050XX的账户转账支付了部分购车款62000元。原告主张该笔款项的转账行为系有人冒充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身份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发生的,被告一作为不当得利的一方,被告二作为未尽到“审核汇款人身份”的过错方,理应共同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于2010年9月15日提起诉讼。
另查,原告于2007年10月26日与被告二进行最终对账后注销了其在被告二处开立的涉案账户。
以上事实,有开立账户申请书、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协议、印鉴卡片、电汇凭证、销户对帐单等资料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经本院审查,原告所诉请的汇款行为发生于2006年10月27日,至今已近四年,超过了民事诉讼法规定两年的诉讼时效。即使如原告所主张的,其对于2006年10月27日发生的汇款行为并不知情,然原告于2007月10月26日与被告二进行最终对账并销户时应已明确该笔汇款行为的发生,从2007年10月26日算起至今也已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原告主张其于2008年10月在对本公司银行账资金往来进行清查时,才发现的该笔汇款行为明显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故被告二辩称原告起诉已过诉讼时效,本院予以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深圳市威X实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759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柯 璇
二○一○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林 曼 娜
书 记 员 刘 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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