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深宝法民一初字第7815号
深 圳 市 宝 安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深宝法民一初字第7815号
原告张某红,女。
委托代理人章某华,广东鹏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一张某华,男。
被告二中国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负责人隗某牧,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汪某宏,男,系该公司职员。
上列原、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红及其委托代理人章某华、被告一张某华、被告二委托代理人汪某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月30日17时许,被告一驾驶粤BVZ473号小车由新安六路右转宝安大道时,因操作不当致车头右侧与原告骑行的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一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于2011年1月30日至5月22日期间九次在深圳市宝安区西乡人民医院门诊治疗,支付门诊治疗费2653元。经医院诊断:左外踝骨折。门诊医嘱:石膏固定;定期拍X片治疗,不适随诊;休息治疗至2011年6月5日止,休息治疗期间需陪护一人。2011年5月28日原告受伤部位被评残机构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支付评残费700元。原告与其丈夫有一个十六岁的女儿胡某言、一个十岁的儿子胡某豪需要抚养。被告一为肇事司机,被告二为肇事车辆的强制保险人,保险合同期限为2010年5月l3日至2011年5月12日。原告为治疗花交通费544元;原告为农村户口,从2009年7月2日起至今就一直在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自山七队四巷X居住,从2010年1月至事故前13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1520元。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一、被告二赔偿原告损失93501元(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残疾赔偿金64762元、残疾鉴定费700元、门诊治疗费2653元、误工费6384元、护理费57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758元、交通费544元);2、请求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一辩称,答辩人已购买了保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责任。
被告二辩称,第一、答辩人仅在交强险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第二、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合理,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请求按城镇标准计算没有依据;关于误工费及护理费,原告诉求没有依据;关于交通费,请法庭酌定。第三、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30日17时许,被告一张某华驾驶粤BVZ473号小车行驶至宝安大道新安六路口处由新安六路右转宝安大道时,因操作不当致车头右侧与原告张某红所骑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张某红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宝安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原告治疗情况,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深圳市宝安区西乡人民医院接受门诊治疗,疾病证明书注明:全休2周,需专人陪护。2011年5月28日,原告所受伤经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结论为原告伤残等级为拾级。
原告身份情况,原告系农业户籍。原告提供人口信息登记表、深圳市宝安区新安街道翻身社区居委会证明、劳动合同、工薪发放表、社保清单等证明其在事故发生前已在深圳市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月工资为1520元。
被抚养人情况,原告请求的被抚养人是指其女儿胡某言,1995年12月1日出生,还需抚养2年,农业户籍,由2人抚养;儿子胡某豪,2001年1月4日出生,还需抚养8年,农业户籍,由2人抚养。
车辆情况,被告一张某华系事故发生时粤BVZ473号车的驾驶员及车主,被告二为该车承保了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分项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金110000元、医疗费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付款情况,被告一已给付原告现金4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鉴定费发票、门诊病历等证据在卷证实,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一张某华与原告张某红所发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一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由于粤BVZ473号车辆已在被告二处投保了交通事故强制险,在交通事故强制险限额内应当由被告二承担直接赔偿责任。
参照2011年度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结合本案已查明的事实,计算得出原告损失为:1、医疗费2653元;2、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3、残疾赔偿金64762元(32380.86元/年×20年×10%);4、被抚养人生活费2758元[5515.58元/年×(2年+8年)×10%÷2人];5、鉴定费700元;6、误工费5979元(1520元/月÷30天×118天),误工费计算至定残前一日;7、护理费5700元(50元/天×114天);8、交通费,酌定为500元,以上款项合计93052元,该款未超出交强险限额,由被告二承担直接赔偿责任。被告一已给付原告4000元现金,应在被告二应付款项中予以扣减,扣减后被告二还应给付原告8905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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