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1)深宝法民一初字第8003号
深 圳 市 宝 安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深宝法民一初字第8003号


原告潘某湖,男。
委托代理人郑某通,广东定X针(清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一胡某恒,男。
被告二中山市迪X尔金属制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陈某洪,董事长。
被告一、二委托代理人刘某,男,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一、二委托代理人王某,女,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三中国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贺某龙,经理。
委托代理人蔡某峰,湖南公X(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某春,湖南公X(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原、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湖及其委托代理人郑某通、被告一、二委托代理人刘某、王某、被告三委托代理人蔡某峰已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7月22日,原告驾驶粤RK0738号重型牵引车牵引粤 R3056挂号重型半挂车在广深高速公路由广州往深圳方向行驶时,与被告一驾驶的粤Tl5933号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该事故后经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与被告一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于2010年8月6日曾就当时已经发生的部分损失对上述被告提起过民事诉讼,后经贵院调解结案。后原告于2011年3月1日到清远市清城区人民医院将置于右胫腓骨的钢板取出,花去医疗费5386.40元;2011年7月11日,广东荆圣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因该次事故受伤的伤残程度作出鉴定:为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被告二是事故车辆粤T15933号的车属单位,也是被告一的雇主,应当对原告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事故车辆粤T15933号在被告三处购买了保险,故被告三应当在其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对交强险不足赔付的部分,应由原告与被告一、被告二在各自的责任比例内承担责任。诉讼请求:1、被告一、被告二赔偿原告交通事故人身损害共135090.35元。其中医疗费、鉴定费7278.40元÷2=3639.20元,残疾赔偿金23897.80×20×10%=47795.60元,护理费12006元÷365天×7天=230.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350元,误工费29个月×2800元/月=812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515.58元/年×(4+13)年÷5×10%=1875.30元;2、判令被告一、被告二支付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3、判令被告三在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上述损害承担赔偿责任;4、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总共5页  1 [2] [3] [4] [5] 
下一页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