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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深宝法民一初字第8003号
深 圳 市 宝 安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深宝法民一初字第8003号


原告潘某湖,男。
委托代理人郑某通,广东定X针(清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一胡某恒,男。
被告二中山市迪X尔金属制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陈某洪,董事长。
被告一、二委托代理人刘某,男,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一、二委托代理人王某,女,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三中国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贺某龙,经理。
委托代理人蔡某峰,湖南公X(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某春,湖南公X(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原、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湖及其委托代理人郑某通、被告一、二委托代理人刘某、王某、被告三委托代理人蔡某峰已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7月22日,原告驾驶粤RK0738号重型牵引车牵引粤 R3056挂号重型半挂车在广深高速公路由广州往深圳方向行驶时,与被告一驾驶的粤Tl5933号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该事故后经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与被告一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于2010年8月6日曾就当时已经发生的部分损失对上述被告提起过民事诉讼,后经贵院调解结案。后原告于2011年3月1日到清远市清城区人民医院将置于右胫腓骨的钢板取出,花去医疗费5386.40元;2011年7月11日,广东荆圣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因该次事故受伤的伤残程度作出鉴定:为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被告二是事故车辆粤T15933号的车属单位,也是被告一的雇主,应当对原告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事故车辆粤T15933号在被告三处购买了保险,故被告三应当在其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对交强险不足赔付的部分,应由原告与被告一、被告二在各自的责任比例内承担责任。诉讼请求:1、被告一、被告二赔偿原告交通事故人身损害共135090.35元。其中医疗费、鉴定费7278.40元÷2=3639.20元,残疾赔偿金23897.80×20×10%=47795.60元,护理费12006元÷365天×7天=230.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350元,误工费29个月×2800元/月=812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515.58元/年×(4+13)年÷5×10%=1875.30元;2、判令被告一、被告二支付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3、判令被告三在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上述损害承担赔偿责任;4、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三辩称,针对医疗费、鉴定费,答辩人按照交强险的赔偿范围为1万元,答辩人在第一次调解时已经足额支付了1万元的医疗费,因此本次医疗费、鉴定费与答辩人无关。
被告一、二辩称,与被告三的意见一致,被告一是被告二公司的员工,在事故发生时正在履行职务。
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22日8时30分许,原告潘某湖驾驶粤RK0738号重型牵引车牵引粤 R3056挂号重型半挂车在广深高速公路由广州往深圳方向行驶时,当行至79KM+800M处新桥入口路段时,该车的牵引车车头左侧碰撞因右后轮爆胎而停在车道上的由被告一胡某恒驾驶的粤Tl5933号车的右尾部,碰撞后粤RK0738号车左侧再碰撞道路中间隔离带,造成潘某湖受伤、两车损坏和货物污损路面的交通事故。经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潘某湖与被告一胡某恒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
原告于2010年8月6日曾以(2010)深宝法民一初字第4594号案件要求三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共计112699.69元。经本院调解,由被告二中山市迪X尔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给付原告29172元,被告三中国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15828元。该案已履行完毕。
原告身份情况,原告系自理口粮户口。
原告治疗情况,原告于2011年3月1日到清远市清城区人民医院将置于右胫腓骨的钢板取出,花费医疗费5386.40元,门诊费392元。2011年7月11日,广东荆圣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因该次事故所受伤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十级伤残。
车辆情况,被告一胡某恒系事故发生时粤T15933号车的驾驶员,被告二系该车的登记车主,被告一系被告二的雇员,被告三为该车承保了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被扶养人情况,原告请求的被扶养人是指其父亲潘某海,1935年9月21日出生,还需扶养7年,农业户籍;母亲何某莲,1944年1月7日出生,还需扶养15年,农业户籍,均由五人扶养。
另,本次事故原告所受伤已被认定为工伤。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口本、工商档案登记资料、病历、诊断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医疗费发票、交通事故认定书、工伤认定书等予以证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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