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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深宝法民一初字第8003号(2)
本院认为,原告潘某湖与被告一胡某恒所发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潘某湖与胡某恒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由于粤T15933号车已在被告三处投保了交通事故强制险,在交通事故强制险限额内应当由被告三承担直接赔偿责任,余额由被告二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责任。
参照2011年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结合本案已查明的事实,计算得出原告损失为:1、医疗费5778.4元;2、鉴定费1500元;3、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请求49670.9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4、护理费350元(50元/天×7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50元/天×7天);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请求5000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因原告在本次事故中被认定为工伤,故误工费本院不予一并调整。以上2-6项合计56870.9元,该款未超出交强险限额,应由被告三全额给付原告,医疗费5778.4元由被告二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50%即2889.2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潘某湖因本案交通事故还应得的赔偿额为59760.1元;
二、被告二中山市迪X尔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2889.2元;
三、被告三中国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56870.9元;
以上判项,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501,由原告承担664元,被告二承担40元,被告三承担79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杨 丽 莉

二○一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郑 少 娜(兼)
书 记 员 买 晓 荣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八十条 直接送达诉讼文书有困难的,可以委托其他人民法院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邮寄送达的,以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 【人身伤害赔偿】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 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 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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