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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深宝法民一初字第7303号
深 圳 市 宝 安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深宝法民一初字第7303号


原告一陈某英,女。
原告二廖某娇,女。
原告三LIAO X FENG(中文名:廖某凤),女。
原告四LIU X FAT(中文名:廖某发),男。
原告五廖某安,男。
原告六LEE X FUN(中文名:李某芬,曾用名:廖某芬),女。
六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某安,广东信X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六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吴某荣,广东信X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廖某红,男。
委托代理人贾某霞,广东怀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叶某梅,女。
第三人邓某娇,女。
第三人廖某新,女。
委托代理人邓某娇。
第三人廖某忠,男。
原告诉被告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六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某安、吴某荣,被告廖某红及其委托代理人贾某霞、叶某梅,第三人廖某新、邓某娇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廖某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一已故丈夫廖某带(1993年自然病故)名下拥有位于深圳市宝安区观澜镇大和一队的房产(粤房字第14490XX号,占地面积299平方米,建筑面积343平方米)一座。原告一与廖某带共有婚生子女六人,分别为:原告二、原告三、原告四、原告五、原告六及廖某田。廖某田于2005年因肝癌病故,其与配偶邓某娇共有婚生子女三人,分别为:被告、第三人廖某新和廖某忠。 根据《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该房产为原告一与廖某带婚姻存续期间共有财产,归其二人共同所有,原告一与廖某带对该房产各有50%的所有权。根据《继承法》第五条规定,因廖某带生前未立遗嘱,其份额应按法定继承的规定由原告一及六个子女继承,即廖某带对该房产l/2的份额由其配偶及六个子女共七人依法继承。根据《继承法》第十三条规定,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据此,七位继承人对廖某带的1/2份额各享有1/7的继承权,即七位继承人对该房产享有1/14的份额。因廖某田已于2005年病故,根据《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其母亲、配偶及三个子女依法对廖某田1/14的份额享有继承权,即廖某田的五位继承人依法享有该房产1/70的份额。综上,被告仅享有该房产1/70的份额,但其在未经六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在该房产处自建无产权证大排档一处,自行收取租金,明显损害六原告权益。六原告特此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请求对深圳市宝安区观澜镇大和一队房产[粤房字第14490XX号]进行分割,确认原告一占有房产41/70份额,原告二、原告三、原告四、原告五、原告六各占有房产1/14份额,六原告共计占有房产33/35份额;确认被告占有房产1/70份额;确认第三人邓某娇、廖某新、廖某忠各占有房产1/70份额; 2、判决该房产归六原告所有,由六原告根据评估总值583,100元对被告享有的份额依法作价补偿,补偿金额为人民币8,330元;3、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1、原告诉讼请求已超过了诉讼时效,法庭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35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诉讼时效为二年,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八条规定,因继承纠纷提起的诉讼期间为二年,原告明知廖某带1993年去世,至起诉时已远远超过法定2年的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2、廖某带生前口头遗嘱将本案涉案房产交给被告廖某红继承,并且有多位年长同宗长辈证明。被告从小跟爷爷奶奶共同生活,之后做生意挣钱赡养爷爷奶奶,在爷爷去世之前,被告对爷爷尽了生养死葬的义务,应认定被告对爷爷尽了主要赡养义务,故对爷爷所有遗产都可以主张多分。原告均移居境外,没有照顾爷爷奶奶,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均不能获得分得遗产的资格。
第三人邓某娇及廖某新到庭陈述称,同意共同参与继承涉案的房屋。
第三人廖某忠未到庭,提交书面陈述意见称,他同意参与对房产的继承,自愿将继承份额无偿转让给廖某红。
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廖某带于1993年病故。原告陈某英与廖某带系夫妻关系,二人婚后共生育婚生子女六人,分别是原告廖某娇、廖某凤、廖某发、廖某安、廖某芬及廖某田。廖某田与第三人邓某娇系夫妻关系,生育有三名婚生子女,即被告廖某红及第三人廖某新、廖某忠,廖某田于2005年病故。廖某带死后留有房屋一栋,该房位于宝安区观澜镇大和一队,建筑面积343平方米。1991年12月28日,广东省人民政府核发房屋所有权证,编号:粤房字第14490XX号。2011年6月2日,深圳市国策房地产土地估价有限公司作出深国策评字(2011)060026号《房地产抵押估价报告》,该房产的评估总值为583100元。庭审中,被告对该房产的评估价值提出异议,但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被告未申请重新评估,亦未提供相应的反驳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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