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深宝法民一初字第7303号(2)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房屋所有权证、《房地产抵押估价报告》等证据在卷证实,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继承纠纷。一、关于本案的诉讼时效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八条规定:“继承权纠纷提起诉讼的期限为二年,自继承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犯之日起计算”,本案被继承人廖某带于1993年死亡,继承开始,各继承人均未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应视为接受继承;《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九条规定: “因继承或者受遗赠取得物权的,自继承或者受遗赠开始时发生效力”,自被继承人死亡时起,各继承人即依法取得被继承人廖某带遗留房产的物权,各原告根据物权主张权利,不受诉讼时效限制。二、本案系法定继承纠纷,公民合法的财产权、继承权应受法律保护。讼争房屋建于原告陈某英与被继承人廖某带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二人的夫妻共同财产,二人各占房屋1/2房产份额。廖某带在1993年死亡,没有遗嘱,其所有的1/2房产份额应作为遗产按法定继承处理,由其法定继承人陈某英、廖某娇、廖某凤、廖某发、廖某安、廖某芬及廖某田七人平均继承,各得讼争房产1/14份额。原告陈某英占有房产的份额总计为41/70。廖某田在2005年死亡,其通过继承的方式获得的廖某带1/14房产份额应由其母亲陈某英、配偶第三人邓某娇、三个子女即被告廖某红和第三人廖某新、廖某忠共同继承,各得讼争房屋1/70房产份额。因本案六原告占有房产的份额合计达66/70,该房产系不宜分割的遗产,可以采取折价、适当补偿或者共有等方法处理。故本院判令该房产归六原告所有,被告对诉争房屋的评估价值有异议,却没有提出重新评估的要求,也没有提供反驳证据,故对其异议不予采纳。根据继承人的继承份额,结合房屋评估价值作为折价补偿产权的计算基数,确认被告廖某红、第三人邓某娇、廖某新、廖某忠各自应分得的房屋产权补偿款为8330元(583100元×1/70)。庭审中,六原告自认被告廖某红对廖某带尽了较多的赡养义务,故被告廖某红可以适当多分房屋的补偿款,本院酌定六原告给付廖某红房屋产权补偿款1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位于深圳市宝安区观澜镇大和一队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粤房字第14490XX号)归六原告陈某英、廖某娇、廖某凤、廖某发、廖某安、廖某芬所有,其中原告陈某英占41/70房产份额,原告廖某娇、廖某凤、廖某发、廖某安、廖某芬各占1/14房产份额,被告廖某红及第三人邓某娇、廖某新、廖某忠各占1/70房产份额;
二、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六原告向被告廖某红支付房屋产权补偿款10000元,向第三人邓某娇、廖某新、廖某忠分别支付房屋产权补偿款8330元。
如果六原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631元,由六原告负担9149元,被告廖某红负担48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力 英
人民陪审员 罗 友 卿
人民陪审员 陈 浩 山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熊 侃
书 记 员 周 治 燕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
第五条 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
第十条 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
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
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
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
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
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
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
第十三条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
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
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
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
继承人协商同意的,也可以不均等。
第二十六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
总共3页
[1] 2
[3] 上一页 下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