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深宝法民一重字第7号
深 圳 市 宝 安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深宝法民一重字第7号
原告陈某福,男。
委托代理人梁某卿,广东鹏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一曾某春,男。
委托代理人马某平,广东深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二程某华,男。
被告三程某华,男。
委托代理人胡某婷,广东金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冯某玉,广东深X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原、被告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0年5月13日作出(2009)深宝法民一初字第1205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曾某春不服该判决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18日作出(2010)深中法民一终字第1728号民事裁定书,以被上诉人程某华无明确的身份信息为由,裁定撤销本院的(2009)深宝法民一初字第1205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重审中原告将被告确定为程某华、程某华、曾某春。原告陈某福及其委托代理人梁某卿,被告一曾某春,被告三程某华委托代理人胡某婷、冯某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二程某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11月13日15时许,在宝安区观澜街道樟坑径村下围南三巷X号的私人建房施工工地上,正在施工制木的陈某福,被铁钉将其左眼击成重伤。事发时,该在建房屋的建筑承包老板(工地负责人)程某华、程某华将原告送往观澜街道樟坑径村的一私人小门诊部抢救治疗,因该门诊部无法做眼科手术,随即程某华、程某华又将原告送往深圳市北大医院抢救治疗,程某华、程某华支付了北大医院的全部费用。次日在北大医院门诊医生的建议下,又将原告转入深圳市眼科医院住院抢救治疗,左眼因伤势过重,被摘除,安装义眼(假眼)一只,住院治疗共28天,治疗费18424.42元。2008年3月18日原告的眼部伤经深圳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五级伤残。经查证,宝安区观澜街道樟坑径村下围南三巷X号在建房屋的房东是曾某春,该房未取得国家任何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为违法建筑,房东将房屋建设又承包给了一个没有建筑资质证书的个人。故房东曾某春和承包建筑老板程某华应赔偿原告的损失。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赔偿医药费18424.42元;2、判令三被告赔偿住院护理费140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1400元;3、判令三被告赔偿误工费3395.90元、交通费300元;4、判令三被告赔偿伤残赔偿金50797.81元;5、判令三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6万元;共计人民币135718.12元。6、判令三被告承担全部相关诉讼费用。
被告一辩称,其是跟被告三签订的合同,房子是承包给被告三的,被告一并不认识本案原告,在一审时,原告都没有搞清楚“程某华”的名字,被告一也不认识程某华,不同意赔偿原告的损失。
被告二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三辩称,1、被告三并不是建房施工承包人,原告受伤时,被告三确实和几个工友为被告一施工,被告三也是受雇于被告一。2、被告三与原告不认识,也未在被告一的施工工地上见过原告。3、本案中,原告不能证明其受雇于被告三,也不能证明原告在被告三施工的工地上受伤,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责任。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13日15时许,原告陈某福在宝安区观澜街道樟坑径村下围南三巷X号的私人建房施工工地制木时,被飞溅异物将左眼致伤。当天下午5点原告到北京大学深圳医院急诊门诊治疗,第二天转入深圳市眼科医院住院治疗,2007年11月20日出院,2007年11月23日-2007年12月7日、2008年1月2日-2008年1月9日,原告分时段在深圳市眼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证明:休息一月,继续用药。共计住院28天,共计花费医疗费18541.42元(含鉴定费)。2008年3月14日,原告请求按工伤伤残等级对其伤残程度做鉴定,2008年3月18日,深圳市人民医院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其伤残等级为五级。后本院委托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评定,2011年6月29日,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七级。庭审中,原告确认已收到被告方医疗费17000元。
另查明,原告陈某福系农业户籍。宝安区观澜街道樟坑径村下围南三巷X号房屋系被告曾某春所有。2007年10月26日,被告曾某春与被告程某华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双方在合同中填写了各自的身份证号码,被告曾某春将其八层住宅楼交由被告程某华承建。原告陈某福系被告程某华雇佣的员工,庭审中,被告程某华对该事实虽予以否认,但并未提供相应的反驳证据,故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出院证明书、医疗费发票、户口簿、《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询问笔录》等证据在卷证实,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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