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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深宝法民一重字第7号(2)
本院认为,原告陈某福与被告程某华之间虽未签订书面的雇佣合同,但原告接受被告程某华的雇请,并受其指派从事相应工作,两人之间存在事实上的雇佣关系。在该雇佣关系中,原告陈某福作为雇工,受雇主程某华的指挥,为其提供劳务,被告程某华作为雇主,对雇员的职业活动负有安全注意和劳动保护的职责和义务,对雇员在从事雇佣劳动中所受的损害,雇主程某华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曾某春作为建筑工程的发包人,将工程发包给未取得相应资质的被告程某华,存在管理和选任方面的过失,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诉称,程某华也是雇主之一,但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程某华承担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
结合本院已查明的事实,原告应得的赔偿款项如下:1、护理费1400元(50元/天×28天);2、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50元/天×28天);3、残疾赔偿金55255.44元(6906.93元/年×20年×40%),原告请求50797.81元本院予以支持;4、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5、误工费2552元(1320元/月÷30天×58天),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固定收入,故按最低工资标准计算;6、医疗费(含鉴定费)18541.42元,原告请求18424.42元本院予以支持;7、交通费原告请求300元本院予以支持;8、鉴定费3000元,以上款项共计117874.23元,扣除被告方已支付的17000元,余款100874.23元应由被告程某华承担,被告曾某春对被告程某华需承担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程某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陈某福人民币100874.23元;
二、被告曾某春应对被告程某华需承担的上述赔偿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以上判项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7元,由被告程某华、曾某春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力英
人民陪审员 蓝 云
人民陪审员 邓 平

二○一一年九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熊 侃
书 记 员 黄粤宝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三十条 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 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
  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十九条 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 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 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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