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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深宝法民三初字第1351号
深 圳 市 宝 安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深宝法民三初字第1351号


原告蒙某锋,男。
委托代理人吴某松,广东知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润X港航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黎某明。
委托代理人石某,该公司总经理助理。
原告蒙某峰诉被告深圳市润X港航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洪胜元独任审理,于2011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某松、被告委托代理人石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以工程船X会0138为被告承建的工程泵沙66单,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6月28日进行结算,被告确认未付原告的泵沙款136729.70元并承诺2011年1月30日前付清,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仍未支付,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36729.70元;2、被告赔付原告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至付清全部款项之日);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答辩称,原告起诉状中陈述的基本是事实,被告对欠款数额及事实均没有异议。被告因为经营困难,无法收回外欠款,短期内无法偿还上述欠款,希望能在原告谅解的情况下双方达成和解。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28日,原、被告就深X机场11标工程签署《工程价款计算表》,该表载明:原告承建了被告发包的X会0138泵沙款66单,扣方、扣除预付款后被告需向原告支付人民币136729.7元,同时备注“此结算单为最终结算单,除此结算单之外其他任何单据均与本公司无关”、“定于2011年1月30日前付清”,该表由原告和被告负责人黎某明签名,并加盖被告公章确认。后因被告未按时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原告于2011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双方未达成调解协议。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工程价款结算表》在卷证实,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已按被告的要求完成深X机场11标泵沙工程66单,双方于2010年6月28日进行了结算,且约定于2011年1月30日前付清余款136729.7元,被告未按期付款,应向原告支付拖欠的款项人民币136729.7元及利息,原告请求利息从起诉之日起算,是对其自身权益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深圳市润X港航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蒙某锋支付欠款人民币136729.7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1年9月21日起计至本判决指令支付之日止)。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告已预交的受理费人民币1517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洪胜元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婷霞
书 记 员 莫莹莹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六条 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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