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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深宝法民三初字第356号(2)
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一签订的《二手房买卖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合同签订后,被告一向原告支付了定金,将首期款监管,同时剩余房款向银行申请贷款,银行发放贷款后代原告办理了涉案房产的赎楼手续,此后原告和被告一签订《深圳市二手房买卖合同》并向产权登记机关办理了递件过户手续,但原告在合同即将履行完毕时要求产权登记机关终止办理过户手续。被告一已经履行完合同约定的义务,由于原告的原因造成涉案房产已经于2011年1月份递交过户申请后至今没有办理产权过户登记,原告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不能认定被告一存在违约行为,故原告诉请解除合同并没收被告一已支付的定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称被告一制造虚假文件,骗取银行贷款,但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向银行调取了被告一申请贷款时提交的纳税证明,系税务机关出具的合法的纳税凭证,不能认定被告一骗取银行贷款,故原告因此请求解除合同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胡某芳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75元,由原告承担,受理费原告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魏海涛

二○一一年四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 敏
书 记 员 温燕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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