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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深宝法民三初字第671号
深 圳 市 宝 安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深宝法民三初字第671号


原告熊某军,男。
委托代理人谭某,广东法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孔某义,男。
委托代理人章某,江西方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熊某军诉被告孔某义房屋买卖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继周独任审理,于2011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谭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在深圳市星X地产顾问股份有限公司碧X富通分公司居间介绍下,2011年4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二手房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孔某义将自有的位于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缤纷世界花园F栋4座1X01房转让给熊某军;转让价为人民币1720000元,付定金人民币10000元;签署该合同三日内孔某义出具公证委托书,并办理赎楼、按揭、过户等相关手续。该合同签订后,熊某军于2011年4月10日支付定金lO000元,孔某义也出具收款收据。但孔某义言而无信,拒不履行合同义务。首先是不依《合同》第6条第二款第三项之约定出具公证委托书;其次是也不按《合同》第4条第一款第二项之约定,于2011年4月20日前办理银行监管手续;甚至还公开对中介说,“去法院告我呀。”合同一经签订,当事人必须全面适当地履行。但孔某义违反合同,并用行为表明其无意再履行合同,致使二手房买卖合同之目的无法实现,故孔某义依法依理依情均应承担不履行合同义务的法律后果。以上事实有《二手房买卖合同》等证据证实。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人民币10万元;2、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4月10日签订《二手房买卖合同》;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答辩称,原告的诉讼违约金过高,因为并没有给原告造成实际的损失,被告的违约不是基于其自身的原因而违约,而是只能说是时间上的迟延履行,而时间上的迟延履行的过错在中介方,因为中介方并没有履行检查好双方主体资格的法定义务,居间服务合同明确约定中介方对原、被告主体资格进行严格审查,由于中介方的疏忽而导致被告两个身份证号码不一致,而导致付款行为有耽搁。请求法庭追加中介方为本案第三人。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0日,原告熊某军与被告孔某义签订《二手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缤纷世界花园F栋4座1X层01单位转让给原告,转让成交价为人民币1720000元。原告同意在本合同生效之日起当日内(含当日)向被告支付定金人民币10000元。原告通过向银行按揭贷款支付定金、交楼押金之外的楼款,该楼款到原被告指定的银行或其它第三方进行资金监管,被告必须配合于原告付款日之前10个工作日内到上述机构办理监管手续签署一切相关文件,如被告不配合办理相关手续,原告有权待监管手续办理完毕后10个工作日内付款。原告须将首期款(不含定金)人民币170000元于2011年4月20日之前(含当日)支付至指定监管银行的监管账号或其他第三方的监管账号;原告于2011年4月20日之前(含当日)向按揭银行提交按揭贷款申请的相关资料。该物业处于抵押状态,原告同意被告委托担保公司担保融资赎楼,被告须于签署本合同之日起3日内(含当日)出具公证委托书给替原被告双方监管定金及交楼押金的第三方及担保公司指定人员。如被告未按照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义务,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以转让成交价为基数按日万分之十五支付违约金并继续履行合同,如被告逾期义务超过15日,原告可解除合同并选择要求被告支付转让成交价百分之十五的违约金承担违约责任或双倍返还原告已支付的定金。双方还特别约定,本合同违约金双方协商为100000元。
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支付定金人民币10000元,被告就此出具了“收条”。
由于被告在涉案房产的“房地产证”上所登记的身份证号码(52270119720526XX18)与本人持有身份证号码(52270119720526XX50)最后两位不一致,未能在合同约定期限内完成赎楼委托书的公证手续。至开庭之日,被告仍然没有办理赎楼的公证委托手续。
另查,原被告分别于2011年4月10日与案外人深圳市星X地产顾问股份有限公司碧X富通分公司签订一份《委托协议》,委托该公司办理涉案房产转让的相关事项。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证人李某文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二手房买卖合同、收条、房地产证、地址确认书(卖方)、授权委托书、地址确认书(买方)、评估报告及发票、房产交接清单、佣金承诺书、委托协议、录音光盘以及被告提供的户籍证明在卷证实,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熊某军与被告孔某义于2011年4月10日签订的《二手房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遵照履行。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在签订合同“之日起3日内(含当日)出具公证委托书给替原被告双方监管定金及交楼押金的第三方及担保公司指定人员”,但至本案开庭之日,被告仍然未能履行上述义务,显属违约,原告关于解除双方签订的《二手房买卖合同》并要求被告按约支付违约金人民币100000元的诉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被告以定金名义收取的人民币10000元已无继续持有的依据和必要,理应如数返还原告。至于案外人深圳市星X地产顾问股份有限公司碧X富通分公司在提供中介服务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系原告与该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非本案处理范围,也不影响原被告之间合同责任的认定,被告可另寻法律途径解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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