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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深宝法民三初字第671号(2)
一、解除原告熊某军与被告孔某义于2011年4月10日签订的《二手房买卖合同》;
二、被告孔某义应向原告熊某军返还定金人民币10000元;
三、被告孔某义应向原告熊某军支付违约金人民币100000元。
以上第二、三判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150元,由被告负担,受理费原告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杨继周

二○一一年七月四日

书 记 员 武 琼
书 记 员 温燕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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