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深宝法民三初字第1435号
深 圳 市 宝 安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0)深宝法民三初字第1435号
原告深圳市晶X城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晶X城公司)。
法定代表人蔡某堃,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文,万X天勤(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宝安观澜粮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一)。
法定代表人陈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好某,广东德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宝安粮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二)。
法定代表人苏某。
第三人深圳市兴X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X公司)。
法定代表人冯某师,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全,该公司员工。
原告深圳市晶X城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宝安观澜粮X有限公司、深圳市宝安粮X有限公司、第三人深圳市兴X实业有限公司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杨继周、人民陪审员利庆君、人民陪审员杨江河组成合议庭,审判员杨继周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分别于2010年12月24日、2011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蔡某堃及委托代理人张某文、被告一委托代理人好某、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陈某全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按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2年6月18日,被告一与深圳兴X实业公司(2003年6月2日更名为:深圳市兴X实业有限公司)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观澜元X工业区谷堆山南面西端5,000平方米转让给兴X公司使用。土地使用权转让价款为人民币1,150,000元。兴X公司依约向被告一支付了人民币1,150,000元。但被告一至今未办理前述土地使用权转让手续。原告认为,被告一在未取得土地使用权证的情况下,与兴X公司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为无效合同。原告向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查询得知,“宝安县粮X局”已变更为“深圳市宝安粮X有限公司”;“宝安县粮X局观澜粮X管理所”已变更为“深圳市宝安观澜粮X有限公司”。被告一与兴X公司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时,是宝安县粮X局的下属机构,不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资格。被告一和被告二现均为独立法人。但被告一和被告二从未向兴X公司告知分立为两个独立法人的情况,至今未办理前述土地使用权转让手续,也没有向兴X公司交付合同所约定的土地使用权的土地,却长期占用兴X公司大量的资金,损害了兴X公司的合法权益,致兴X公司无法正常经营。2005年5月9日,兴X公司向原告借款1,055,000元,以维持公司的基本运转。2010年8月13日,兴X公司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兴X公司与原告已将前述债权转让的内容用特快专递的方式通知了被告一和被告二:自2010年8月30日起,兴X公司将前述包括但不限于土地使用权转让款及应赔偿的利息等全部权益转让给晶X城公司。请你公司自接到本通知之日起3日内,将土地使用权转让资金及应赔偿的利息直接支付给晶X城公司。原告与兴X公司代表多次到被告一处商洽返还土地使用权转让款事宜。被告一对相关事实没有异议,但仅同意返还本金,不同意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综上所述,被告一在没有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情况下,与兴X公司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的合同应为无效合同。被告一、被告二应当共同返还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款,并赔偿利息损失。原告已合法取得债权,并通知了被告一、被告二。但被告一、被告二至今未返还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款及赔偿利息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深圳兴X实业公司与被告一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书无效;2、被告一、被告二共同向原告立即返还土地使用权转让款1150000元及赔偿利息损失(暂计至2010年8月31日为1516114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一、被告二共同承担。
被告一答辩称,一、本案被告与第三人早在1992年6月18日就签订了《关于有偿转让土地使用合同》,之后被告依约将合同标的物坐落于观澜镇元X工业区5000平方米土地交给第三人,按照本案原告提供的证据,第三人于1992年11月10日交付了20000元地皮款,按此时间计算,至今已长达18年之久,根据《民法通则》第135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两年。《民法通则》第137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原告起诉状中称被告收到地皮款后至今没有向本案被告提出过其诉讼请求,其权利从1992年11月10日以后就遭到了侵害,按照上述法律规定,其权利到1994年11月10日后就丧失了向人民法院要求保护的权利,根据本案的证据以及上述法律规定,本案原告已经丧失了诉讼权利。二、关于债权转让问题,被告认为本次债权转让合同无效,本案第三人与原告签订的债权转让合同不合法,作为第三人其经营期限是从1985年1月1日起至2009年8月28日止,其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是在2010年8月13日签订的,此时第三人法人的人格在法律上已经消灭,长达1年之久,此时其应积极停止民事活动,根据《民法通则》第46条的规定,企业法人终止应当向登记机关登记注销,并组织清算组织进行清算。《公司法》第187条的规定,清算期间公司存续但不得开展与清算无关的法律活动,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在经营期满后未了结的债权债务,应当以清算组的名义来完成,而现在第三人使用过期一年的公章签定协议,显然是无效的。三、答辩人与第三人签订的《关于有偿出租山地合同》是符合法律规定的,该合同是经过原深圳市宝安县国土局于1992年下发的相关文件的规定,且经过了观澜镇政府的确认,以此种方式取得的土地租赁权,答辩人有权将其取得的土地出租给本案第三人,不存在违法转让土地的问题。四、答辩人事实上已将合同标的物5000平方米的土地交付给本案第三人使用,第三人于1995年8月17日亲自到深圳市宝安区国土局对其所租用的土地进行了地界测量,证明其已收到了上述土地,故不存在未交付土地的事实。五、原告在起诉状中最后陈述的事实被告认为是无中生有。“2010年8月13日,兴X公司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兴X公司与原告已将前述债权转让的内容用特快专递的方式通知了被告一和被告二:‘自2010年8月30日起,兴X公司将前述包括但不限于土地使用权转让款及应赔偿的利息等全部权益转让给晶X城公司。请你公司自接到本通知之日起3日内,将土地使用权转让资金及应赔偿的利息直接支付给晶X城公司。’原告与兴X公司代表多次到被告一处商洽返还土地使用权转让款事宜。被告一对相关事实没有异议,但仅同意返还本金,不同意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本案签定合同至今已长达18年之久,本案是租赁合同关系,而不是返还土地的关系,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请原告对上述说法提供相应的证据。综上所述,本案第三人与答辩人是土地合同租赁关系,并非土地转让合同关系,所以本案谈不上土地转让款的事实,答辩人也不存在任何转让土地的行为,且本案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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