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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深宝法民三初字第1435号(3)
另查,第三人法定代表人冯某师为第三人股东,出资比例占17%,同时也是原告董事和股东,出资比例10%。
为查清本案诉争土地的基本情况,本院依法向深圳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委员会宝安管理局进行了调查,该局书面答复称,涉案地块占地面积2469.31平方米,已经城市化转地适当补偿转为国有。根据观澜街道办事处与深圳市松X厦向西股份合作公司签订的深宝观土协字(2005)AGL05-007号《宝安区城市化转地土地适当补偿协议书》,该转地地块面积为31.783亩,宗土地补偿费用为403501元。根据观澜街道办事处与深圳市松X厦股份合作公司签订的深宝观转青附补协字(2005)AGL05-007号《宝安区城市化转地土地适当补偿协议书》,转地地块地上青苗补偿费及其他附着物补偿费用为191306元。其中青苗补偿费用为27362元,补偿对象为深圳市松X厦向西股份合作公司;附着物补偿费用为163944元,补偿对象为陈某新、李某武。据向观澜街道办了解,该转地地块补偿关系已理清。截至2011年1月24日,本院查询地块未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以上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租赁土地、自建厂房协议书》、《关于观澜镇经X发展总公司用地报告的批复》(宝国地字【1992】249号、宝国地字【1992】319号)、《关于有偿出租山地使用合同书》、电汇凭证、信汇凭证、收款收据、《地界界桩测量(放样)报告》、《债权转让通知书》、《关于协助查询观澜元X工业区谷堆山南面西端土地情况的复函》等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笔录为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第三人深圳市兴X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一深圳市宝安观澜粮X有限公司于1992年6月18日签订的《关于有偿出租山地使用合同书》,虽然名义上是将元X工业区谷堆山南面西端5000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出租给第三人,但从合同内容看,其使用年限已达四十九年,授予权利也并不仅限于使用,更包括转让抵押等权利,该合同所涉双方权利义务远超一般租赁关系,已属土地使用权转让范畴。被告一用于转让的元X工业区谷堆山南面西端5000平方米土地,当时性质为农村集体土地,依法不得出让或转让。被告一并非该土地的权利人,该土地虽经宝安县国土局书面同意用于工业建设,但其认可的使用权人为案外人宝安县观澜镇经X发展总公司,被告一通过《租赁土地、自建厂房协议书》的方式从宝安县观澜镇经X发展总公司处取得该土地的使用权后,未经任何批准程序,即擅自将土地使用权转让第三人,已经违反了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因此,被告一与第三人于1992年6月18日签订的《关于有偿出租山地使用合同书》,名为土地租赁,实为土地使用权转让,因其违法,应认定无效。按照无效合同的处理原则,双方因无效合同取得的财产应予以返还,本院分别作如下处理:
(一)第三人支付的转让款。第三人在签订合同后,以电汇、信汇及现金等方式向被告一支付了款项1150000元,其中电汇、信汇凭证均已载明该款项已经“转讫”,在被告一未能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足以认定第三人已经将上述款项支付给被告一。合同无效后,被告一理应将收取的上述1150000元款项如数返还第三人,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标准支付占用期间的孳息(孳息起算日分别为各笔款项的支付日:其中500000元款项为1992年11月5日,20000元款项为1992年11月10日,630000元款项为1992年11月11日)直至款项还清之日止。至于第三人就上述款项主张权利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无效合同所涉财产的返还,其诉讼时效应当从合同被认定无效之日起算,故第三人通过诉讼的方式提出自己的主张,并未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
(二)债权债务主体的确定。被告一的营业期限虽然已经到期,但仅仅是丧失依法进行经营的资格,其民事主体资格依然存在,仍然有权对其债权债务作出处分;另外,第三人与原告均为独立的法人主体,虽然二者之间股东存在关联性,但并不当然否定相互之间以独立民事主体身份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因此,上述债务的权利人虽然为第三人,但第三人已将该权利转让给原告,并已书面通知两被告,故原告作为债权受让方提起诉讼,并无不当,被告一应当向原告履行该债务。
宝安县粮X局观澜粮X管理所已经改制为被告一,其权利义务也应当由被告一来独立承继,原告要求被告二对被告一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三)双方诉争的土地。按照双方合同约定,被告一应当交付给第三人的土地面积为5000平方米,但从现有证据来看,被告一并未立即将涉案土地交付第三人,虽然第三人对其中的2469.31平方米土地有进行放样测绘,但并未实际占用和使用,而且该地块已经通过城市化转地方式征为国有,有关征地补偿均已处理,故不存在将涉案土地返还被告一的问题。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地产管理法施行前房地产开发经营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4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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