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1)深宝法民一初字第10124号(2)
林某壮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受损失为:1.医疗费8763.8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0×20=1000元。3.护理费50×20=1000元。4. 林某壮未能提交任何证据证实事故发生时所从事行业及收入,故误工费按照事故发生的2011年5月深圳市最低工资收入1320元/月从事故发生的2011年5月14日计至伤残评定前一日即2011年8月17日为1320÷30×96=44×96=4224元。5.交通费酌定为1000元。6.鉴定费700元。林某壮所作之营养期、护理期鉴定对本案审理不存在意义,故本院对营养期、护理期鉴定费500×2=1000元不予支持。7.残疾赔偿金7890.25×20×10%=15780.50元。8.被扶养人林某翔被扶养年限为10年,林某被扶养年限为7年,林某欣被扶养年限为3年,林某某被抚养年限为1年,被扶养人生活费第1年为5515.58× 1×10%÷2×4=1103.12元。第2至3年为5515.58×2×10%÷2×3=1654.67元。第4至7年为5515.58×4×10%÷2×2=2206.23元,第8至10年为5515.58×3×10%÷2=827.3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为1103.12+1654.67+2206.23+ 827.34=5791.36元,林某壮仅要求赔偿4966.72元本院予以支持。9.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10%=10000元。林某壮要求赔偿营养费,但未能提交加强营养的医嘱予以证实,故本院对林某壮要求赔偿营养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上述赔偿款项中包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医疗费8763.80元,死亡伤残及财产损失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为1000+1000+4224+1000+15780.50+4966.72+10000=37971.22元。其他费用中的鉴定费700元。粤B81XSY车在安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为2011年4月7日至2012年4月6日。故安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林某壮款10000元,在死亡伤残及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林某壮款37971.22元。陈某银对林某壮在保险限额外所受损失700元的30%即700×30%=210元承担赔偿责任。粤B81XSY车行驶证登记车主为李某秀,故李某秀对陈某银在本案中所负债务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林某壮款8763.80元,死亡伤残及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林某壮款37971.22元;
二、被告陈某银、李某秀对原告林某壮在保险限额外应得赔偿款210元承担赔偿责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林某壮;
三、驳回原告林某壮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63元,已由原告林某壮预交,此款由被告陈某银、李某秀负担49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林某壮,余款由原告林某壮自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  媛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叶丽 敏(兼)
书 记 员 欧阳志冰




总共2页  [1] 2 
上一页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