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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深宝法民一初字第8291号
深 圳 市 宝 安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深宝法民一初字第8291号


原告:唐某兰,男。
委托代理人:何某德,广东深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先,男。
被告:深圳市铭X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邹某明。
委托代理人:许某,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阳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
负责人:杜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霏,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唐某兰诉被告赵某先、深圳市铭X运输有限公司、阳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兰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某德,被告赵某先、被告深圳市铭X运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许某、被告阳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某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某兰诉称:2011年1月10日赵某先驾驶粤B49HX9号车在深圳市宝安区民治街道梅龙路民丰路段与行走中的唐某兰发生碰撞,致使唐某兰受伤。事故发生后唐某兰被送往深圳市宝安区龙X人民医院接受治疗,于2011年2月9日出院。2011年1月10日,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宝安大队经过现场勘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某先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2011年5月14曰,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对唐某兰的伤残等级进行了检验鉴定,鉴定唐某兰的伤残等级为拾级。深圳市铭X运输有限公司系粤B49HX9号车的车主,阳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系粤B49HX9号车的保险人。
为维护唐某兰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赵某先、深圳市铭X运输有限公司、阳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连带赔偿唐某兰人民币109258.8元;并连带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赵某先未发表答辩意见。
被告深圳市铭X运输有限公司辩称:2009年8月21日与赵某先签订的车辆挂靠合同,赵某先系车辆的所有人,深圳市铭X运输有限公司仅是代为办理证件和保险。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0日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宝安大队出具09700X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中载明2011年1月10日10时05分,梅龙路民丰路段,赵某先驾驶粤B49HX9号车因操作不当与行人唐某兰发生碰撞。此事故由赵某先承担同等责任,唐某兰承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唐某兰进入深圳市宝安区龙X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1年2月9日深圳市宝安区龙X人民医院出具唐某兰出院证明,载明入院时间为2011年1月10日,出院时间为2011年2月9日,出院医嘱中载明加强营养,骨折愈合取内固定物(费用约20000元),住院期间陪护一人。事故发生后赵某先为唐某兰支付医疗费1920.80元,阳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为唐某兰支付医疗费10000元,唐某兰为医治本次交通事故所受伤自行支付医疗费44166.30元。2011年2月28日、5月11日唐某兰分两次向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交纳鉴定费共计1700元,其中700元为伤残等级鉴定费,500元为误工期鉴定费、500元为护理期鉴定费。2011年5月14日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出具粤南【2011】临鉴字第608X7号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受检人唐某兰的伤残等级为拾级。唐某兰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赵某先、深圳市铭X运输有限公司、阳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连带赔偿医疗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营养费、交通费并连带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另查明,唐某兰为农业人口。唐某兰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实其在事故发生前一年的平均收入。唐某兰未能提交证据证实住院期间陪护人员为其子唐喜成。
又查明,粤B49HX9号车行驶证登记车主为深圳市铭X运输有限公司。粤B49HX9号车在阳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为2010年8月18日至2011年8月17日。
本院认为,2011年1月10日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宝安大队出具09700X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事故由赵某先承担同等责任,唐某兰承担同等责任。依据相关证据以及本庭查明的事实,可以确认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宝安大队对此事故的责任认定准确,适用法律条款正确,本院予以采信。
唐某兰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受损失为:1、医疗费1920.80+10000+44166.30=56087.10元。2、后续治疗费20000元。3、鉴定费700元。粤南【2011】临鉴字第608X7号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的误工期、护理期鉴定对本案审理不存在意义,故本院对唐某兰要求赔偿误工期、护理期鉴定费500×2=1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50×29=1450元。5、护理费50×29=1450元。唐某兰未能提交证据证实住院期间陪护人员为其子唐喜成,故本院对唐某兰要求按照唐喜成收入计算护理费的请求不予支持。6、唐某兰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实其在事故发生前一年的平均收入。唐某兰所提交出院证明中出院医嘱内虽未注明全休时间,但依据唐某兰的伤情,误工费按照唐某兰发生交通事故的2011年1月深圳市最低工资收入1100元/月从事故发生的2011年1月10日计算至伤残评定前一日2011年5月13日为1100÷30×124=36.67×124=4547.08元。7、残疾赔偿金7890.25×20×10%=15780.5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100000×10%=10000元。9、营养费酌定为1000元。10、交通费酌定为1000元。上述赔偿款项中包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共计为56087.10+20000=76087.10元,死亡伤残及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营养费、交通费共计为1450+1450+4547.08+15780.50+10000+1000+1000=35227.58元,其他费用中的鉴定费700元。粤B49HX9号车在阳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为2010年8月18日至2011年8月17日。故阳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唐某兰款10000元,死亡伤残及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唐某兰款35227.58元。但事故发生后阳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已为唐某兰支付医疗费10000元,故阳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尚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死亡伤残及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唐某兰款35227.58元。赵某先对唐某兰在保险限额外所受损失(76087.10-10000)+700=66087.10+700=66787.10元的60%即66787.10×60%=40072.26元承担赔偿责任。粤B49HX9号车行驶证登记车主为深圳市铭X运输有限公司。故深圳市铭X运输有限公司对赵某先在本案中所负债务承担赔偿责任。但事故发生后赵某先已为唐某兰支付医疗费1920.80元,故赵某先、深圳市铭X运输有限公司尚应赔偿唐某兰款为40072.26-1920.80=38151.4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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