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深宝法民劳初字第6019号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深宝法民劳初字第6019号
原告:张伟某。
被告:深圳市先X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全忠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艳某,广东海X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委托代理人:苏晓某,广东海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原告诉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凡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伟某、被告委托代理人马艳某、苏晓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09年7月2日入职于深圳市先X科技有限公司,担任人力资源部主管,在入职至离职时厂方未与本人签定劳动合同。入职时双方约定22天制工资(工资构成:基本工资3000元+房补180元+伙食270元+电话补助100元),但入职后厂方要求每月上班26天,并且各部门主管每周值班一天(每天4小时)未支付加班工资。在2009年春节放假期时厂方扣去假期工资。原告认为被告做法不符合法律的相关要求,于是2010年7月24日提出离职申请并经厂方批准。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1.2009年8月份至2010年7月份未签定劳动合同2倍工资44150.00元;2.2009年7月份至2010年8月份周六上班的加班费24735.5元;3.2009年7月份至2010年8月份每周值班一天4小时未支付加班费9650.86元;4.2010年2月份春节放假扣去基本工资2000元;5.未签定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关系时支付两倍工资8500元,以上合计89035.00元。
被告辩称:首先,被告与原告张伟某签订有书面劳动合同,但原告借职务之便在离职前私自拿走。原告所负责的人力资源部代表被告与所有员工均签订有书面劳动合同,原告也不应例外。原告作为人力资源部负责人,保管着签订劳动合同的人力资源部印章,负有与公司全体高中基层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的岗位职责,原告劳动合同的签订应属其份内职责。现原告利用职务之便,私自将劳动合同拿走,妄图使被告陷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违法处境,从而从中获取额外利益,这是严重违反人事主管职业道德的行为,请法庭依法查明事实。其次,即使按原告所主张的其未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则未签订劳动合同的过错应完全在原告,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第三,被告支付给原告的工资中已包括周六加班费,无需再向原告另行支付2009年7月至2010年8月的周六加班费。被告支付给原告的工资分两部分发放,即一部通过转帐支付,一部分用现金直接支付给原告。对其每月工资的应发和实发金额,原告在其提供的伪造的工资条中已进行确认。在被告转帐支付的工资表中已明确列明了周六加班工资等项目,被告根据原告每月的考勤确认情况计发当月工资。这一事实从原告每月确认的考勤统计表及工资表均可以明确看出。被告依法无需另行向原告支付加班费。更重要的是,不管是被告提供的经原告签字确认的工资表还是原告提交的作为证据的伪造的工资条,均指向同一个事实,即被告实行的是每周6天工作制,入职时承诺和实际发放给原告的工资金额是包括周六的加班工资在内的。第四,原告每月已对考勤汇总进行签字确认,该考勤记录已包括被告安排的原告实际上每周值班一天4小时的考勤时间,被告也已按该考勤记录计发原告的工资,被告无需再向原告支付该值班加班费。第五,原告春节期间请假5天,被告在计发工资时,除去其请假的5天时间外,按20天的出勤计发其工资,并已经原告签字确认。原告现主张其自行请假期间的工资,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第五,原告仲裁时提出因被告未签订无固定期间劳动合同而解除劳动关系从而索要双倍经济补偿金,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以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9年7月4日入职被告公司任人力资源部主管。2010年7月24日,原告申请离职并获被告批准。
被告提交的有原告签名的2009年7月至2010年7月的考勤统计报表,该表列明了原告每月正班天数、平时加班和假日加班情况(即周日加班,周六上班不计在内),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了有原告签名的2009年7月至2010年7月的工资表,工资表上虽然有原告签名,但每月加班时间和考勤统计报表不一致,原告对工资表上的工资结构、正班工资、加班工资和加班时间均不认可。同时原告提交的2009年7-11月、2010年1-6月的工资单和员工资料表、人事异动表相互印证,证明原告的工资结构是基本工资3000元/3500元(2009年10月以后)/3700元(2010年3月以后)+住房补贴+伙食补贴,该工资单上的正班天数和与考勤统计表上的正班天数一致,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工资单、员工资料表和人事异动表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工资单不予采信。
原告提交1份联络书及2009年9月、10月、2010年1月、5-7月的值班明细证明在职期间每周值班4小时(18:30-22:30)。被告对2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予以采信。前述证据显示自2009年9月7日起,公司根据生产情况安排主管值班,原告在2009年9月、10月、2010年1月、5-7月期间被安排值班21次,其中周六1次(2010年7月),除2010年5月的值班时间是18:30-21:30,其余月份的值班时间是18:30-22: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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