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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深宝法民劳初字第6019号(3)
四、驳回原告张伟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若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 凡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翁林沙
书 记 员 庄素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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