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深宝法民一初字第8649号
深 圳 市 宝 安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深宝法民一初字第8649号
原告:汪德某。
被告:易长某。
上列原告诉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凡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德某、被告易长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在2011年7月22日从原告处采购一批货,金额为17885元。后原告找被告催要货款,被告不认账,要原告找其他合伙的股东,原告找其他股东,他们又说是谁买的找谁要款,被告也不出面与其他股东对证,原告无奈只得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货款17885元及立案费和交通费500元。
被告辩称:涉案货款跟被告无关。被告与其他股东廖国某、徐春某、徐治某于2011年7月2日合伙投资成立深圳富X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公司没有注册登记,公司经营至2011年8月10日,四人进行了清算。清算完毕后,被告和徐治某退出公司,原告应当找徐春某和廖国某催要货款,被告无需承担还款义务。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1年7月22日应被告要求,向其提供金额共计17885元的锡条,送货地址是深圳市观澜镇樟坑径友成工业园E幢X楼的深圳市富X电子有限公司,被告在送货单上签字并加盖深圳市富X电子有限公司印章。双方约定的付款日期是月结30天。被告确认原告所交的“送货单”和“采购单”的真实性,但认为涉案货款与其无关。
另查明:深圳市富X电子有限公司未依法注册登记。被告辩称:该公司是其与徐治某、徐春某、廖国某四人合伙投资成立的,成立时间是2011年7月2日,原告与徐治某作为甲方投入贴片机等设备,占公司股份50%,徐春某、廖国某作为乙方以自有设备投资,占公司股份50%,盈余按比例分配,合伙期间的债务由甲乙双方共同承担。2011年8月10日,甲乙双方停止合作进行结算,后甲方退出公司,结算时对涉案货款如何支付未作处理。为此,被告提交了“欠条”复印件、“合伙投资协议”复印件以及徐治某证言证实其主张。原告对以上证据均持有异议,表示不清楚被告与徐治某、徐春某、廖国某之间的合伙投资关系,原告与将货送给被告签收,应由被告承担付款义务,不同意追加徐治某、徐春某、廖国某作为本案被告并自愿放弃其上述三人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所交的“欠条”系复印件,其真实性无法确认,“欠条”内容系被告与徐春某、詹国某之间的欠款关系,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合伙投资协议”也系复印件,无原件以供核对,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以确认。徐治某与被告系朋友关系,其所作的对被告有利的证言缺乏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送货单、采购单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按照被告要求的产品数量、品名,向被告指定地点送货,原被告之间构成真实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收到货物后未在合理期限内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被告辩称其与徐治某、徐春某、廖国某存在合伙关系,但其所交的“合伙投资协议”复印件和证人证言不足以证实该主张;即使该合伙关系存在,依照法律规定,在对外法律关系中,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可向任何一个合伙人包括被告主张货款,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7885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损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易长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汪德某支付货款17885元;
二、驳回原告汪德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3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 凡
二○一一年九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吴 创 业(兼)
书 记 员 庄 素霞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三十五条 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
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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