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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深宝法民二初字第576号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深宝法民二初字第576号
原告:苏州X硕精密五金制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某祥。
委托代理人:李某山,江苏正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某,江苏正X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深圳市X乐五金塑胶制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常某。
上列原告诉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柯德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某山、被告法定代表人常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向原告订购一批货物,原告于2008年12月22日向被告交付了该批货物,货款共计人民币89833.52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仍未交付。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货物款项人民币89833.52元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人民币4851元(暂计至起诉时);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被告没有发出订单,原告就送货给被告,但被告接收了,被告通知原告过来领走,但原告没有来。后来被告将该货物作为原料给熔掉了。原告是在被告没有发订单的情况下发货给被告,是一种强买强卖的行为,由于时间太长,被告已经将货物熔掉了,所以被告愿意以原材料价格赔偿给原告。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8年12月22日向被告发出一批品名分别为“45#支架(改变前)、45#支架(改变后)、DM8800前盖、34#上盖、35#下盖”的货物。根据送货单显示,被告确已接受上述货物,但也同时在送货单上和对账单上对后三种货物即DM8800前盖、34#上盖、35#下盖注明“无订单,暂收,暂不对账”字样。2008年12月30日,原告就上述产品开具了增值税发票给被告,票额89833.52元。庭审中,被告承认“45#支架(改变前)、45#支架(改变后)”为订购产品,价值13918.70元,其余价值75914.82元产品属暂收货物,但经多次催告原告收回未果,被告误将其熔掉作其他用途,应按原料价格支付。
以上事实,有送货单、对账单、增值税专用发票等及庭审笔录为证。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存在事实买卖合同关系,被告作为购买方应按实际供货支付相应价款。部分货款13918.70元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其中75914.82元产品存有异议,但其已实际接收该批产品,并已消耗使用无法返还,应当按签收货物成品价格支付。至于利息赔偿,应从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债务人应在债权人请款之日合理期限内支付,本院酌定期限为发票开具之日起一个月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X乐五金塑胶制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原告苏州X硕精密五金制品有限公司货款89833.52元及其利息(从2009年1月3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84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108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柯 德
二○一一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郑江枫
书 记 员 陈 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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