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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深宝法民劳初字第745号
深 圳 市 宝 安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深宝法民劳初字第745号
原告:王齐某,男。
委托代理人:王科某,男。
被告:郭志某,深圳市宝安区石岩金X宝表厂业主。
委托代理人:肖某亮,广东深X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原告诉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柯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科某、被告委托代理人肖某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0年9月18日至2010年11月24日期间在深圳市宝安区石岩金X宝表厂工作,任货仓主管一职。在职期间,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厂方未为原告办理社保,周六加班未发放加班工资,亦未按约定标准支付工资。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0年9月18日至2010年11月24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7000元、2010年9月18日至2010年11月24日周六加班费1800元、2010年9月18日至2010年11月24日克扣的工资1000元,并为原告补办2010年9月18日至2010年11月24日的社会养老保险。
被告辩称:双方已签订劳动合同,约定每月工作26天,包月月薪2500元。2010年11月15日,原告借故到人事部门借走劳动合同拒不返还,现主张双倍工资待遇于理不合。另,社保问题非法院审理范围。
经审理查明:被告郭志某系深圳市宝安区石岩金X宝表厂业主,原告于2010年9月18日入职该厂,至2010年11月24日离职,离职前任货仓主管。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原告每周上班6天,每天工作8小时,厂方根据考勤记录制作工资表给原告签名确认。根据工资表,原告每月基本工资1100元,另有“加班费及福利”,满勤26天工资可达2500元左右。2011年1月10日,深圳市宝安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深宝劳仲石岩庭(案)字[2010]第1260-1号裁决书,裁令被告为原告补办2010年9月18日至2010年11月24日的社会养老保险。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告2010年9月份“加班费及福利”592.30元;10月份工资2626.20元,其中“加班费及福利”1453.80元;11月份工资2019.20元,其中“加班费及福利”1130.80元。2010年10月18日至10月31日期间,原告上班时间占当月上班时间50%,工资1313.10元。
庭审中,被告主张双方已签订期限自2011年9月18日至2011年9月17日的劳动合同,申请人事部门员工出庭作证,并提供其他员工签订同期劳动合同。另,被告主张原告工资为包月月薪2500元。原告对上述两点主张均不予确认。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仲裁裁决书、工资表表格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双方劳动关系明确,应受劳动法保护。双方对约定工资标准存有争议,但均未提供劳动合同证实,本院据实际履行标准核实。根据工资表显示,原告基本工资1100元,其每月工作26日的最低工资标准为1555.17元(1100元+1100元/月÷21.75天/月×4.5天×200%);被告主张的包月月薪2500元及工资表显示实发工资均高于此标准,本院确认其合法性,不存在克扣问题。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双倍工资待遇问题,被告的证人证言及其它间接证据尚不能证明双方已签订劳动合同,依其所述,其人事部门在原告未立借据的情形下外借劳动合同,属管理不善,应承担怠于保留维权证据的不利后果,本院确认被告应从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第二日起给予原告双倍工资待遇,经核算原告2010年10月18日至11月24日双倍工资差额为3332.30元(1313.10元+2019.2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志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原告王齐某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双倍工资差额3332.3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债务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柯 德
二○一一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郑江枫(兼)
书 记 员 陈 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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