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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深宝法民劳初字第4561号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深宝法民劳初字第4561号


原告:张招某,男。
诉讼代理人:张玉某,广东鹏X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詹启某,广东鹏X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大X电子实业(深圳)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大某。
诉讼代理人:梁巧某,广东深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原告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被告均对仲裁裁决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员工先起诉列为原告,单位后起诉列为被告。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庆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招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张玉某、被告诉讼代理人梁巧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03年3月20日入职被告公司,任职发电工。入职后,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2008年1月7日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期限自2008年1月7日至2009年2月6日,约定基本工资为2248元,但被告却只按照基本工资1712元的标准计发并以此为基数计算加班工资,故要求被告补足该期间的基本工资差额6968元和休息日加班工资差额3008.72元及25%的额外经济补偿752.18元。
2009年1月16日双方签订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自2009年1月7日至2012年8月6日,约定基本工资1712元,含四个周六加班费共计2342元。入职以来,被告要求原告周六依然上班,工作时间为8小时。2010年6月21日,被告以原告未及时发电,给公司造成损失为由将原告开除。事实上,原告曾多次向单位提出电机需要清理、维修,但单位领导都未能批准,现在被告将过错归咎于原告,实属错误。故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自2008年1月7日至2009年2月6日的基本工资差额6968元;2、被告支付原告2008年1月7日至2009年2月6日的休息日加班工资差额3008.72元及25%的额外经济补偿752.18元;3、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35130元。
被告诉称:原告为被告公司员工,岗位为发电工人,根据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入职申请表和签订的自2008年1月7日至2009年2月6日止的劳动合同书中约定,原告试用期满的工资中含所有加班费。在劳动仲裁中原告认可了所领取的每月工资总额,因此以最低工资标准为基数计算得知,被告已足额支付了原告所有工资包括加班费。另外,原告系自动离职,其于2010年6月22日起未到单位上班,直到我方收到他申请仲裁的申请书之日止,已旷工超过15日,应按自动离职处理。但被告并未发出通告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如果原告愿意回厂上班,被告随时欢迎。综上所述,被告不服劳动仲裁委的裁决,特诉于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不需向原告支付2008年1月7日至2009年2月6日基本工资差额人民币1538元;2、所有案件受理费由原告承担。
经审理查明:
2003年3月19日,原告入职被告处,任职发电机工人。2008年1月7日至2009年1月6日(因后一份合同起始日为2009年1月7日)间,被告以基本工资1712元并以此为加班费计算基数向原告发放薪酬,因合同约定的2248元的工资已包含周六的加班费在内,现原告认为其基本工资应为2248元。2010年6月28日,原告向深圳市宝安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称被被告无理解雇,现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基本工资差额和加班费差额,被告称并无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若双方劳动关系解除,也是原告自动离职。后双方均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本院。
另查明:
1、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2008年1月7日至2009年2月6日的劳动合同约定的2248元是否如被告主张的已包含基本工资1712元、周末加班费,还是原告主张的仅仅是基本工资的数额。
原、被告各提供了一份2008年1月7日至2009年2月6日止的书面劳动合同,二者的区别在于:原告提交的合同显示原告试用期满工资为2248元;被告提交的合同显示原告试用期满工资为2248元,但含周六加班费。双方均互不认可对方的合同,原告主张基本工资应为2248元,那么被告应按此标准补足基本工资差额和加班费差额;被告称,原告的基本工资为1712元,其他多余的数额已包含了周六的加班费。
本院认为,双方均认可工资的实际发放情况,只是存在一个被告与原告签订合同时是否已明确告知原告工资的2248元是否已包含周末加班费和基本工资为1712元的问题,以及被告如此计算加班费的做法是否合法的问题。
首先,原告从2008年1月7日起就一直领取着包含基本工资1712元的薪酬,期间并无证据显示原告就此向被告反映过基本工资数额与劳动合同不符的问题。其次,若如原告所称,双方入职时约定的基本工资为2248元,则该数字作为一个基本月薪的标准未免过于奇特,因为普遍来说,月薪一般是以十或百元为单位的整数,庭审中,原告对此也无法说明。第三,很难想象,在长达一年的时间里,原告在知道单位违背了合同的约定少发放了基本工资和加班费的情况下,而从未向单位反映过此问题,因为,原告一直是知道自己的加班时间,也明了加班费的计算方式,那么在此情况下,原告就一定能发现应发工资与实发工资的差距很大,而对如此大数额的工资差距原告从不向用人单位反映实在不符合情理。第四,双方之后签订的劳动合同,即2009年1月7日-2012年8月6日的合同明确约定基本工资为1712元,含四个周六的加班费共为2342元,二者之差为630元,若以1712元为基本工资的时薪,乘以4天周六的加班时间,加班费刚好为629.70元,即第二份合同支付的2342元,确实如被告所称,已包含了周六的加班费;基于此,本院完全有理由相信,被告在2008年1月7日至2009年1月6日间支付给原告的2248元并非基本工资的数额,而是已包含了四个周六的加班费的总月薪的可能性极大,因为(1)工资支付本身有它一定的延续性的规律,之后的工资计算方式往往可以反映前期的工资计算方式;(2)后期的工资一般情况下不会低于前期的工资标准,如原告所述成立,则前期的工资2248元明显比后期的1712元高,与被告主张的工资标准相比,显然更不符合常理。综上,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约定的工资2248元已包含周末加班费,且基本工资为1712元,对该情况原告在入职时已知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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