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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深宝法民劳初字第4561号(2)
经计算,被告是以536元来计付原告的周六加班费,即时薪为8.375元,即使按原告的工资条显示的472元来支付,472元/8小时/4天/2倍=7.375元,亦远高于5.17元,那么,被告该计付方式并不违法。
综上,本院采纳被告的主张,即被告支付给原告的2248元里已包含了周末加班费和基本工资1712元,而此计算薪酬的方式原告在当时是知情的,故被告无需另行支付基本工资差额和加班费差额。
2、对于被告提交的考勤表、工资单因无原告签名,且与合同约定的上班时间和薪资水平不一致,故本院不予采信;员工资料卡上关于“同意使用张招某先生工资1500元含所有加班费”的记载,因无法排除事后添加的可能,且与劳动合同不能一致,故对该记载本院亦不予采信。
3、原告称,2010年6月21日因发电机故障被被告无理开除。被告对此不认可,称并未开除原告,而是原告自动离职,当然因被告至今并未发出自动离职通告,故随时欢迎原告回单位上班。本院认为,对于辞退员工的合法性应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而对于违法解除的事实本身应由员工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已将其开除,已属举证不能;另外,原告所提交的维修报告书三份,除了一份有第三人的笔迹显示其上外,其余均是原告自己本人书写,并不能反映制作时间,而有第三人笔迹的报告显示时间为2007年7月26日,与原告所称的发电机故障时间为2010年6月21日相比,二者相隔时间太长,并无必然的因果联系,故原告主张的因发电机故障已被被告违法解除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劳动合同、工资条、员工资料卡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清楚明确,应受法律的调整和保护。
原告所主张的月基本工资为2248元,与事实不符,故其以此要求补足的基本工资差额和加班费差额本院均不予支持。
原告并无证据证实被告已违法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且其所称的之前已发现发电机问题,是被告不修理而导致故障发生的意见亦不足以采信,故被告无需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给原告。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大X电子实业(深圳)有限公司无需支付原告张招某2008年至2009年2月6日的基本工资差额1538元;
二、驳回原告张招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元,由原告负担,本院予以免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庆涵

二○一○年十一月九日

书 记 员 黄蕾
书 记 员 鲍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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