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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深宝法民一初字第10790号
广 东 省 深 圳 市 宝 安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深宝法民一初字第10790号
原告邓某云,男,汉族。
被告舒某文,男,汉族。
原告邓某云与被告舒某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常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舒某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系被告岳父,被告因开办公司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还款。2010年6月13日晚,原告前往被告家中,再次要求被告还款,双方因此发生了肢体冲突,原告欲在被告家中跳楼,后被巡防队员发现,将双方带回派出所处理问题。次日,即2010年6月1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写明被告欠原告现金贰万元,将分批还清,但被告并未按欠条的承诺还款,分文未还。2011年5月原告生病住院后,又多次催被告还钱,但均无结果。为此,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欠款2万元;2、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0年6月14日到还清欠款之日止;3、被告支付原告误工费1000元、车费200元、精神损失费2000元,请律师调取被告居住信息费400元,以上共计25721.75元。
被告舒某文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邓某云与被告舒某文系亲属关系,原告系被告岳父,被告因开办公司需要向原告借款,并于2010年6月14日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到我岳父邓某云现金贰万元(20000元),此现金分批还清,今欠人舒某文,2010年6月14日。”该借条由被告舒某文签名、按印确认。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遂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可以证明被告舒某文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存在,原告邓某云与被告舒某文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舒某文作为借款人,应当按照双方的约定返还借款,但其未履行还款的义务,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归还借款本金的法律责任,并应依法支付逾期利息。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利息以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标准,从原告起诉日即2011年11月8日起,计算至本判决指定支付之日止。
原告关于误工费、车费、精神损失费、律师调取被告居住信息费等的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舒某文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邓某云借款人民币20000元及利息(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标准,从2011年11月8日起计算至本判决指定支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2元,由被告舒某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叶 常 春
二〇一二年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赵曼 琪(兼)
书 记 员 买 晓 荣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 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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